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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X村民组(以下简称柏树刘某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X村X组,住所地:新郑市X村。

负责人刘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王某,均为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X村X组(以下简称柏树刘某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上诉人柏树刘某X组长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盛新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柏树刘某X组与刘某元、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等人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柏树刘某X组、乙方刘某元、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等。经协商承包村南果园一处,东至乔清春果园西边,南至六队果园北边,西至责任田东边,北至村庄,果园面积30亩,每年承包金2310元整,交款时间每年阳历十月底一次交清,延期不交者甲方收回果园,甲方不得随意提价、收回。承包期限15年。先交款后承包,承包金贰仟叁佰壹拾元整。公元1995年10月31日此合同一式两份。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法、刘某元签名捺印新郑县小乔公社柏树刘某队第五生产队盖章乔喜生签名。”其中刘某甲承包了柏树刘某X村南侧、正力公司北侧、东临刘某凤竹竿园、西临老打麦场的大约十亩土地。双方约定每年的承包金为560元,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从1995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的承包金刘某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但从2005年开始刘某甲就没有交纳承包金,至合同到期时刘某甲共计欠柏树刘某X组承包金3360元未付。合同到期后刘某甲没有按时退还土地又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种植了小麦,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柏树刘某X组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柏树刘某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经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也可以证实刘某甲下欠柏树刘某X组承包费3360元未付,还可以证实刘某甲在柏树刘某X组于2010年9月份通知包括刘某甲在内的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的全部果园承包户不让再在承包地内耕种后,刘某甲又在其承包的土地内耕种上小麦的事实。故对柏树刘某X组要求刘某甲退还所承包的土地及清除土地上的全部附属物和要求刘某甲支付承包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某甲在合同到期后又进行了耕种,故应当向柏树刘某X组补交六个月的承包费280元。柏树刘某X组自愿暂时撤回要求刘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刘某甲辩称要求用村X组长个人欠的运费折抵部分承包费的理由,属于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债务,与村X组无关,故不予支持。另刘某甲辩称要求柏树刘某X组赔偿附属物的损失,因其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要求返还农业补贴和对该承包地享有优先承包权的理由,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甲应于2011年6月5日前清除完承包地内的全部附属物,并将承包柏树刘某X村南侧、正力公司北侧、东临刘某凤竹竿园、西临老打麦场的大约十亩土地退还给柏树刘某X组。二、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柏树刘某X组支付下欠的承包金3360元和补交的承包金280元,共计3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刘某甲在承包期内种植的树木、打造的机井等附属物柏树刘某X组应当给予补偿。二、一审法院应将柏树刘某X组的承包金与刘某甲在承包期内应得的政府发放的农业补贴相互抵销。三、一审法院判令刘某甲向柏树刘某X组补交合同到期后六个月的土地承包金28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给予刘某甲承包期内种植的树木、打造的机井等附属物清算后予以补偿;3、判令柏树刘某X组的承包金与刘某甲附属物作价后的补偿及承包期内应得的农业补贴相互抵销;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柏树刘某X组承担。

柏树刘某X组答辩称:双方的承包合同2010年10月31日到期,一审判决刘某甲在2011年6月5日之前清除附属物,将土地交还柏树刘某X组,让刘某甲又收了一季麦子,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刘某甲要求补偿、抵销没有根据,刘某甲的上诉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柏树刘某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柏树刘某X组要求刘某甲返还土地、交纳下欠承包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刘某甲上诉称其在承包期内种植的树木、打造的机井等附属物柏树刘某X组应当给予补偿,由于刘某甲未提出反诉,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可另案起诉。刘某甲上诉称应将承包金与其在承包期内应得的农业补贴相互抵销,对此刘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柏树刘某X组扣留了其应得的农业补贴,柏树刘某X组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柏树刘某X组交纳合同到期后六个月的土地承包金280元没有依据,虽然刘某甲与柏树刘某X组的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但刘某甲在柏树刘某X组向其发出通知后又在承包土地上种上了麦子,为了尽量保护农作物的收成,减少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甲在收割麦子后于2011年6月5日再交还土地,因此,刘某甲占有承包土地的期限又延长了六个月,因此,应向柏树刘某X组支付这六个月的租金280元,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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