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璩某、王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何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何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丙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丁、何某戊为被告,并追加何某己为第三人,并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刘某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判员徐昆、孙某、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丁和何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刘某乙经朋友武志法介绍到被告张某丙处工作,张某丙口头许诺每月工资1200元,工作三个月后每月工资1500元。2011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丙让原告和他一起去开发区X街X街北京建工集团44标段项目部工地卸钢筋,当时工地进料的路上有三盘钢筋,工地的工人让被告张某丙把地上的三盘钢筋吊走,被告张某丙让原告用钢丝绳挂住钢筋,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张某丙所开的吊车吊钩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砸伤,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原告的右手拇指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张某丙支付1100元医疗费后不愿赔偿。为此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医疗费1842.3元、营养费3630元、伙食补助费363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520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3721元、伤残工资待遇赔偿金108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3893.3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1100元,应赔偿10279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某丁、何某戊为被告、何某己为第三人。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跟着被告张某丙干活是事实,但原告怎么受的伤需要查实,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应尽的义务,需要查实;原告受伤时所干的吊钢筋活,不是被告张某丙的,而是何某戊、何某己等以前卸的钢筋,致使被告张某丙进不去工地,张某丁让挪走钢筋,并不加工钱,被告张某丙和原告只是帮忙,在帮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该由何某己、何某戊、张某丁承担责任,张某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丁、何某戊辩称:张某丁、何某戊只是职务行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原告是受被告张某丙的指挥干活所受的伤,所以应该张某丙承担责任;原告与何某戊、张某丁不存在任何某系;北京建工集团与被告张某丙是租赁关系,因此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何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一五五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和X光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武志法的证明,证明是武志法将原告介绍到张某丙处工作的;5、李某某的证明,证明帮工的事实;6、原告生活困难的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困难,需要尽快赔偿;7、被告张某丙所写起诉书的草稿件,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事实,不需要任何某查;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可是其所写,事实经过也是属实的。
被告张某丁、何某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李某某所说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串通,加害被告张某丁、何某戊和第三人何某己。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某乙证明一份,证明此次行为是免费的帮工行为;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此次受伤的过程均是因为对被告张某丁、何某戊帮工行为所致;3、兰增证明一份,证明货车上拉的是直条钢筋,没有盘桓,盘桓是帮工吊的。
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何某戊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当事人,不应作证;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张某丁、何某戊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北京建工集团与被告张某丙是租赁关系。
原告对被告张某丁、何某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指印也没有私人印章。
被告张某丙认可收到条上“今收到吊车租赁费350元,另附加工人看病100元张某源”是其所写,收到条上的其他内容不是其所写,北京建工集团雇佣张某丙一个没有资质的单干户,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张某丁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
第三人何某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因到庭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到庭的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根据案情,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2,对其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因张某丙和刘某乙均系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对该证据只予以参考;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丁、何某戊提交的证据,对张某丙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因到庭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原告刘某乙经武志法介绍到被告张某丙处工作,受雇于被告张某丙。2011年5月15日下午,被告张某丙开吊车和原告刘某乙一起到北京建工集团44标段项目部工地卸钢筋,因工地进料的路上有三盘钢筋,在吊该三盘钢筋的过程中,被告张某丙所开吊车的吊钩将原告刘某乙的右手大拇指砸伤。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外伤、右手拇指肌腱离断、右手拇指指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192.3元。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乙的右手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192.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误工费484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18天,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930.26元计算为5150.06元,原告要求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200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核定;
残疾赔偿金6372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930.26元计算20年的20%为63721元;
精神损害慰抚金9000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酌定。
以上1-5项共计78953.3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无驾驶吊车的特种操作证,原告刘某乙受伤后,被告张某丙支付给原告800元,被告张某丁支付给原告300元。在庭审时,原告刘某乙明确表示以雇员受伤害赔偿进行索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刘某乙受雇于被告张某丙,在被告张某丙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原告选择雇员受伤害赔偿进行起诉,因此原告刘某乙和被告张某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丙雇佣人员进行吊卸工作,本身应具备驾驶吊车的各种必需的证件,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而被告张某丙在驾驶吊车时,却不具备驾驶吊车的特种操作证,且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张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防范的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即71057.97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元,还应支付69957.97元。对被告张某丙辩称的其是给张某丁、何某戊、何某己无偿帮工的理由,因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刘某乙选择雇员受伤害赔偿进行诉讼,因此对被告张某丙与张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因原告刘某乙选择的是雇员受伤害赔偿,而原告与被告张某丁、何某戊、第三人何某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张某丁、何某戊、和第三人何某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其只是门诊治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费用共计69957.9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张某丁、何某戊和第三人何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805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5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