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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胡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5岁。

被告人胡某乙,男,26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和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胡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村,由胡某乙望风,张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丙家中,盗窃现金8600元及黄金吊坠一个、银锁一个、黄帝豪烟四条(被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5080元)。

2、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胡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县X村,由胡某乙望风,张某翻墙进入被害人胡某丁家中,盗窃现金850元。

3、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胡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村张某X村,由胡某乙望风,张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及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648元)。

4、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胡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乡X村,由胡某乙望风,张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智某某租住房处,盗窃现金800元及先科牌移动DVD一部(价值450元)。

5、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窜至许昌市X村被害人刘某丙家中,盗窃现金3100余元。

6、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许昌市X村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700余元。

7、2011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许昌市X村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630元及联想牌MP4一部(价值355元)。破案后,追回赃款600元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胡某丁、李某某、智某某、刘某丙、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物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乙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胡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胡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且部分退出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中

人民陪审员张某改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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