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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665公里+51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田国财驾驶的清江牌小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肇事,造成田国财受伤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2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田国财家属经济损失6000元,肇事车辆使用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田国财家属经济损失x元、支付田国财受伤后的医药费x.46元。被害人田国财家属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主张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范某、蔺某、郭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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