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尚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补助费用x元,在双方约定的自行拆除其宅基地上房屋的时间届至,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约定履行拆迁义务,被告因种种理由不予履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实现其目的。被告的不履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7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补助费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1日,经协商答辩人和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成立时,原告一月内支付答辩人拆迁补助费x元,剩余x元在乙方将房屋及其他设施、树木全部拆除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但原告至今支付答辩人补助费x元,并擅自拆除答辩人家的厕所和3个猪某,挖断水管,阻塞道路,使答辩人吃水得到远处挑,进出绕道行,物品肩扛挑,家庭养殖业不能收入,在外粉刷工程无法从使。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判令原告赔偿因违约和擅自拆除厕所、猪某、断路、断水给答辩人所造成经济损失x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无事实依据,事实是反诉人违约,且原告已支付反诉人拆迁费2.94万元,反诉人已收到猪某的补偿款,且断水后已予以修复,猪某等已做过处理,其要求赔偿3万元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反诉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的拆迁安置协议1份;2、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4日被告书写的收到地款保青款的证明条2张;3、2009年10月11日被告写的收到房屋租赁款的收到条1张;4、2009年10月31日被告写的收到房屋补偿款的证明条1张;5、2010年2月5日被告写的收到房屋补偿款的收到条1张;6、2009年11月20日收到猪某砖款的证明条1张。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的拆迁安置协议1份;2、证人王某、梁某、王某、王某的证明材料各1份;3、被告家门前的现场照片3张。
证人李XX、梁XX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尚某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经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4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地款保青款2000元和1900元并写证明条各1张,2009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房屋租赁款3000元并写收到条1张,2009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房屋补偿款x元并写证明条1张,2010年2月5日被告收到房屋补偿款2000元并写收到条1张,被告认可2009年11月20日收到猪某砖款84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款项x元,被告的厕所和猪某被拆除。但在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中第5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成立时,原告方一月内支付被告x元,剩余款项在被告将房屋及其他设施、树木全部拆除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之后双方发生争执,使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补助费x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判令原告赔偿因违约和擅自拆除厕所、猪某、断路、断水给反诉人所造成经济损失x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经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双方发生争执,使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没有继续履行,原、被告要求解除拆迁安置协议,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共收到原告款项x元,原告要求返还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和擅自拆除厕所、猪某、断路、断水给其所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尚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尚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反诉费550元,共计1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尚某承担62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承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舒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