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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黄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告父亲)。

被告黄某戊,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李某丁,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佩,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梓。近年来被告把家庭物品变卖后拿去参赌,2000年下半年被告因嫖娼被罚款,2002年、2003年被告经常外出流浪,2004年至2007年都是在外另寻新欢居住,很少回家,不关心家庭和孩子。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佩由原告抚养,男孩黄某梓由被告抚养。

原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01年因嫖娼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宋黄某戊称:原告所诉基本是事实,被告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4日婚生女孩黄某佩,2003年3月29日婚生男孩黄某梓。近年来,被告经常离家外出,不听原告劝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隔阂,但目前从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相互理解与沟通,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修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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