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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15时许,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贺振炜、黄某华、贾继华三人在下乡办案返回的路上,途经汝南县X镇X街时,遇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父子醉酒后因修理自行车与修车人康俊停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的现场。贺振炜等三人立即下车进行制止,并亮明了警察身份。被告人王某甲不听劝止,用拳头将贺振炜打伤。在民警欲将被告人王某甲带离现场接受调查时,又遭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胁迫、谩骂,致使该任务无法执行。经鉴定,康俊停、贺振炜的伤情为轻微伤。

审理中,三被告人对康俊停、贺振炜的医药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得到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康俊停、贺振炜、吴××、于××、周××、杨×、王××、张××等人的证言,(2009)第X号、(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汝南县X镇X村委证明、汝南县老君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对欲将被告人王某甲带离现场进行调查的公安人员进行阻挠,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执行任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并向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因殴打致轻微伤害干警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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