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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欧某良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7岁。

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欧某离婚。宣判后,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欧某及委托代理人欧某良君,被上诉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原在宁远县X镇开一服装店,被告欧某原在宁远县供电站工作,双方因有业务交往而相互认识。被告了解原告已经离婚,对原告非常关心,照顾很好,双方在确立关系后,被告也与妻子离婚,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尚与前妻交往,原告因此离家出走,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也互有联系,但最近4-5年来,因双方未生育小孩,感情逐渐疏远,以致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8月20日,原告袁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审法院另外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虽然自由恋爱认识,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但因双方未生育小孩,夫妻间缺乏必要的联系纽带,经过长时间分居,感情逐渐疏远,原、被告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在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宣判后,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无感情判决离婚错误。双方没有分居协议,没有感情破裂的书信或电子邮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

袁某则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时袁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汉瑶的书面证言;2、袁某云的书面证言;3、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明。欲证实双方婚前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长时间未同居生活。

原审时欧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欧某小双、欧某维祥、欧某慧斌的证言;2、袁某英写给被告欧某的信。欲证实双方婚前感情很好。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一致。欧某二审庭审中认可已联系不上袁某的事实和前妻曾回来居住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综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系再婚,虽然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因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缺乏必要的联系纽带,经过长时间分居,感情逐渐疏远,双方已相互联系不上对方,且被上诉人不在家期间,上诉人与其前妻还曾共同居住过,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欧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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