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0月29日下午,酒后在本庄村民陈××小吃店门口与陈××发生纠纷,后陈某用菜刀将陈××头部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某、证人姚××、张××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