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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被告杨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秀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延云、谢取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石晓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2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因家境贫寒,被告杨某与他人私奔,至今已10年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心力交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2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2月19日共同生育女孩苏某红。2002年下半年,在修建贵州省锦屏县X村路段时,被告杨某与一名修路工相好并私奔,从此再也没有杨某的音讯。之后,苏某几次到杨某的娘家寻找杨某的下落,均无结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2本,证明苏某与杨某的夫妻关系。

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杨某于200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证明杨某与人私奔,离家出走多年等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他人私奔,离家出走10年,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且小孩苏某红一直随原告苏某生活,故苏某红由原告苏某抚养为宜。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未能查清,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小孩苏某红由原告苏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秀贵

审判员赵延云

审判员谢取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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