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24日公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豫清结定x号结婚证。后双方均在郑州市居住并经营一小饭店。原告2008年5月15日因故被郑州公安机关拘留,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刘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X乡X村。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河南省清丰县,该案件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