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崔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修理费99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9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2010年3月付清,被告至今一直未还,要求被高立即归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9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理费999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后双方发生争执,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吕某某修理费大写捌仟玖佰伍拾元,小写8950,欠款人崔某。2009年11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属实,被告不归还原告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力归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欠款人民币895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