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市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丙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肖X龙用在印台区腾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陕x东南轿车,以做生意为名,用该车做抵押,从王某戊处骗取人民币x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肖X龙又用在印台区北关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的陕x黑色中华轿车,以做生意为名,用该车做抵押,骗取孙某人民币9000元整,两辆轿车已于2011年5月13日追回,所骗人民币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余全部挥霍。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肖X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周X礼、魏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戊、孙某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丁、雷某证言,租车合同及借条,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领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肖X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车辆抵押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肖X龙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丙全
审判员乔颜芳
人民陪审员杨燕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