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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社旗县X镇供电所微机员兼收费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电费款和电表款的工作职务之便,挪用郝寨镇用户所交纳的电费款和电表款共11.5万元,用于清还其母亲郭秀珍治病所欠债务。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社旗县电业局。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姜某某的投案笔录、证人魏×、白××、郭××、张××、杜××、贾××、赵××、李××、喻××的证言及书证姜某某收费明细表、交款凭证、退款凭证和被告人姜某某任职情况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在案发前全部将赃款退还单位,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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