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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与王某己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X街。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湘西分公司职员,住吉首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向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蔡某戊、王某己、王某己、蔡某庚、杨某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教师,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永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吉首公司)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死者王某己福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依法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及合同约定计算各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0时30分,王某己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永顺县X村马——万线2km+8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某驶来的向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己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搭乘人侯显文、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己福在永顺县中医院抢救时共花费医疗费用3478.52元。本次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己福负主要责任,向某负次要责任。陈某系湘x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向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陈某已就该车在财产保险吉首公司、财产保险永顺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在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死者王某己福户籍在(略),但其长期在县城从事挖土机配件零售及修理生意。王某己福妻子蔡某戊及三个小孩王某己、王某己、蔡某庚的户籍地在福建省平和县X村。王某己福父亲王某壬、母亲杨某辛户籍地均为(略),共有三个成年子女。事故发生后,陈某给王某己福家属方支付了x元。原审法院确定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x.72元,按事故主次责任确定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财产保险吉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x.52元,直接支付原审原告x.52元,支付陈某垫付的x元;由财产保险永顺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x元,由陈某赔偿原审原告425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财产保险吉首公司、上诉人财产保险永顺公司分别赔付被上诉人蔡某戊、王某己、王某己、蔡某庚、王某壬、杨某辛各项损失x.52元、x.48元。限调解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上诉人财产保险吉首公司赔付陈某x元。限调解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吉首公司、财产保险永顺公司各承担1047元。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向某丽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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