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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周某甲、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周某甲、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平南县X镇X街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与被告周某甲、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港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被告周某甲与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人保港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11年2月8日21时15分,被告周某甲驾驶“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平南县X镇妇幼保健院往风柜口方向行驶,至宏湖宾馆右某弯往平南县师范方向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甲已代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用,被告还应依法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500元,生活用品、陪人床位费用22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为3500+5×48.4=3742元,伙食补助费5280元,误工费55+90+9=154天×48.4元/天=7447.7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为x.7元。被告人保港北公司是“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被告郑某是该车车主,故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港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周某甲与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甲、郑某共同辩称:1、原告的误工费只能算住院期间的55天和出院后全休的90天,合计90天,超过此天数的不应支持;2、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因为本案中医疗机构只证明2月9日到3月2日有2名陪护人员,没有明确需2人护理,“需要”和“有”是两码事,故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实际住院时间补助,超出的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港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损失,但原告的有些赔偿项目不符:1、护理人员不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营养费4000元过高,每日不应超过10元钱;3、误工费应按去年或是今年标准定由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不应按2人而只应按1人计;4、交通费不应超过100元;5、生活用品、陪人床位费用220元不应支持。

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有哪些及实际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专门从事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部门到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客观性强,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病历;3、住院收费收据;4、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上述证据2—4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就医过程及伤情、医疗费损失等。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是有相应资质的医院依相关程序出具的,客观性强且有相关当事人的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住院期间自2011年2月9日至3月2日有2名陪护人员,3月3日至4月4日有1名陪护人员、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及建议全休三个月等。被告对其中的护理人数提出异议,认为整个住院期间只能算1名护理人员,对其他的证明目的及效力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多处骨折,在住院初期,需要2名人员护理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6、署名为潘翠立的手写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500元及伙食费700元给潘翠立。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客观性不足,护理费只能按有关规定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性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有关的护理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有关规定计算。

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原告已收了被告周某甲交的现金x元;2、交款收据,证明为治疗原告的伤,周某甲已为原告交治疗费4397.81元;3、保险单(抄件),证明致伤原告的事故车已在被告人保港北公司买有交强险及第某者商业险。原告及被告人保港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港北公司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x”号牌车的保险单(抄件),证明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港北公司买有交强险及第某者商业险。被告周某甲对此没有异议的同时提出,“桂x”号牌车小车实际就是“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为原“桂x”号牌小车在投保后不久将号牌变更为“桂x”号牌,被告人保港北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实际上就是“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且被告周某甲对此作了证据补强,提交了“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行驶证上记录的该车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与被告人保港北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记述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录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与被告人保港北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记述的有关投保车辆的信息内容完全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港北公司提交的“桂x”号牌小车的保险凭证,实际上就是原“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凭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相关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8日约21时15分,被告周某甲驾驶“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路妇幼保健院往风柜口(地名)方向行驶,至宏湖宾馆右某弯驶往平南县师范(即现平南县实验中学)方向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华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送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4日止,住院共55天,诊断为右某踝、右某、左内楔骨等几处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等。原告出院的疾病证明书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并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某,车辆的实际控制及运行利益享受、支配人是被告周某甲。该车在被告人保港北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等,投保时号牌为“桂x”,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前号牌已变更为“桂x”。依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32元(其中门诊治疗费397.81元,住院治疗费x.51元,这些费用出院时均是原告亲属结算,但周某甲已支付现金x元给原告,另外预付给医院的治疗费为4000元,共已支付x.81元。只就医疗费方面而言,原告应退回被告周某甲781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40元/天(2011年广西标准,以下相同)=2200元;3、误工费154天(住院55天+全休90天+处理交通事故3人×3天计9天)×48.36元/天(参照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447.44(元);4、护理费:[22(天)×48.36元/天(参照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33(天)×48.36元/天×1(人)]=3723.72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90元,其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此为必要的合理支出,数量也不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伤了作为行人的原告华某,并使其受到经济损失。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本院上述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港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甲及人保港北公司按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依上述分担原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由被告人保港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447.44元、护理费3723.7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16元由被告人保港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人保港北支公司应直接赔偿x.16元给原告华某。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医疗费15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被告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x.81元给原告(其中包括华某的门诊治疗费397.81元,交给医院的预付治疗费4000元及交华某亲属收的现金x元),而原告的总医疗费支出为x.32元,小于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给其的款项,且其提出其另外支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有关费用应否退回或其是否向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由于各相关当事人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故本院不宜处理,各相关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生活用品及陪人床费200元及营养费4000元等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及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x.16元给原告华某;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后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某负担7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司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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