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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付某丙、郏县茨芭镇付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付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付某丙、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魏某某,被告付某丙,被告付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丈夫李某乙会打井,经中间人介绍,2009年7月27日我指派我丈夫带领三个人拉着机器去给被告打井,当时是口头协议,按被告指定的地点打井,按照市场价格连打带圈每进1米1000元工料款,我方只管干活,打到岩层为止。开机后于7月29日被告给付某款7000元,根据打井进度相继又给付某x元,后被告一直推说钱不凑手,完工后不少你的一分。井于10月3日打成,找被告协商圈井和费用,为了尽快圈井,10月4日被告又给付某5000元叫购管圈井。10月6日井圈好竣工,10月7日洗井后,于10月8日找被告要工料款,被告突然翻脸,既不给所欠的x元工料款,也不让我们拉打井机,二被告纯属违约侵权行为。特具状法院。请求:给付某扣的打井机一台套;给付某井的工料款x元及扣机器的相关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认为损失为x元。

被告付某丙辩称,被答辩人的丈夫李某乙给我村打井时,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自始至终我是以村两委会的名义与李某乙履行打井协议,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如果原告认为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那么请求原告把我个人支付某打井款退还我本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合法。我村委会是与原告的丈夫李某乙履行的口头打井协议,打井施工交接承包款都是我们与李某乙的法律行为,与李某甲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某甲作为原告主体地位不合法。2、我村委会并没有扣押李某乙的打井设备,并且李某乙的打井设备已拉走。我们原约定打井深度130米,打到109米时,李某乙对时任村支书付某丙说:“水量不小,该圈井了”,付某丙说:“水量到底有没有把握,没把握就继续往下打到130米。”李某乙说:“水量绝对没事,我成天打井,这水量没问题。”当时我村村民邢宽、张振伟在付某丙超市购物。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乙就开始圈井,井洗好后二寸泵只能抽19分钟,就抽干了。付某丙对李某乙说:“深度没打够,水量又不足,怎么办”李某乙说:“有啥事随后再说,俺儿子病了,急需看病,机器先放在这儿你们看住。”这样,李某乙就不再与我们联系,期间我村多次打电话催李某乙拉打井机。后来我村村部需圈院墙,施工队王本法也打电话通知李某乙拉打井机。在我们的一再催促下,并且又给打井机经过的麦田进行了补偿(过路占地0.8亩,补偿560元),李某乙才把打井机拉走了。打井机在我村停放期间,看打井机费用3000元(时间2个月,每天50元,看井人张国亮、张延召)。3、我们不知道原告所说的工料款x元从何说起。按照我们当初的约定,打井深度130米,每米600元,若打不到130米,退还全部费用。当时李某乙和我村时任支书付某丙、秘书魏某全多次达成了口头协议。最终李某乙只打了109米就打包票说水量没问题,就开始圈井,结果水量根本不够抽,不是我们违约,而是李某乙违约了,我们在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个人垫资打了一个废井,我们的损失就应该由李某乙来承担,因此我们不可能支付某告所说的工资料款和扣机器的费用,而且原告还应退还我支付某承包费和电费、打井机看护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的相应的经济损失:①、原告返还我们支付某打井款x元,电费5000元,计x元;②、原告支付某村看打井机费用3000元,过路占地补偿费560元,计3560元。两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乙从事打井生意。李某乙与时任付某村委会支部书记的付某丙经协商,李某乙为付某村委会打一眼机井,协商后2009年7月27日李某乙带人拉着打井机器设备,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去给被告打井。开工后,于7月29日被告给付某某乙打井款7000元,后又相继给付某x元。10月3日李某乙找付某丙协商圈井及打井费用事宜,10月4日付某丙又给付某5000元圈井费用。10月6日井圈好竣工,10月7日洗井,当10月8日李某乙找付某丙讨要工料款时,被告村委会以井没有打够130米及水量小为由不再支付某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给付某扣的打井机一台套;给付某井的工料款x元及扣机器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将其打井设备拉走。

因李某乙与时任付某村委会支部书记的付某丙系口头协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的说法不一致。第一,关于打井价格问题。原告认为每米1000元,但庭审中又说是每米800元,被告认为每米600元。被告并提交了2009年5月23日与大禹打井公司的《钻井施工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上并无付某村委会和大禹打井公司的印章。第二,关于所打井的深度。原告称打井深度为109米,被告庭审中称打井深度为103米且没有打够130米,但在答辩状中称打井深度为109米,故打井深度应按109米计算。第三,关于机器设备是否为被告扣押问题。原告认为井打好后被告将其设备扣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了证人余广喜等人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规定打够130米且因家中有事,留下设备,后经多次催促,才把设备拉走,并提供了证人及付某丙给李某乙通电话的话费清单。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的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材料,但对打井的基本事实均予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李某乙为付某村委会打井,当李某乙将井圈好后,被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某欠打井款项。因被告付某丙时任付某村委会支部书记,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打井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称与昂哦啊诉讼主体地位不合法,因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某欠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打井价格问题存在争议,每米按80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打井费用应为每米800元乘以109米等于x元,减去已支付某x元,尚下欠x元。当李某乙开始圈井时,被告付某村委会不但没有人制止,反而付某丙又支付某部分打井费用让其圈井,说明付某村委会已确认了原告所打的井已经竣工。关于打井设备是否为被告扣押等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且诉讼中原告已将其打井设备拉走,故对原告请求的给付某扣的打井机一台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因扣机器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求,打井设备虽有没有及时撤出的事实,但双方对打井设备是否为被告扣押存有争议,原告对此问题举证不很充分,且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请求的原告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因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付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92元,被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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