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驰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驰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丝金公司与驰洋公司有长期货运代理业务往来。2009年1月,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驰洋公司委托丝金公司办理进出口货物货运代理事宜,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随后,丝金公司按约接受驰洋公司的订舱委托并提供相关货运代理服务,驰洋公司也陆续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丝金公司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对账表,驰洋公司以加盖公章及签署“刘某静”字样方式予以确认。2009年8月10日,丝金公司再次向驰洋公司出具对账表,主张驰洋公司欠付人民币1,687,190.08元。驰洋公司以与前述相同的签署“刘某静”字样方式确认欠费人民币1,641,031.53元。后驰洋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9月16日分别向丝金公司支付了10,422美元及20,371美元,但余款人民币1,430,869.31元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进行涉案鉴定事宜,双方各自负担了人民币5,000元的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丝金公司与驰洋公司有效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丝金公司已履行了相关货运代理义务,驰洋公司亦应履行相应付费义务。驰洋公司对应付丝金公司的货代费用予以确认后却至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丝金公司为处理涉案纠纷所负担的鉴定费用,系驰洋公司违约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对此驰洋公司亦应予以赔偿。遂判决:驰洋公司向丝金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1,430,869.31元,并赔偿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元。
驰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丝金公司的原审诉请。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3自然段第5行“对于原告2008年12月11日……确认欠费人民币1,641,031.53元”以及同页倒数第4行“但余款人民币1,430,869.31元至今未予支付”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驰洋公司主张,鉴定结论已经显示系争两份对账单上的签名并非刘某静本人所写,且原审法院不能仅凭两份对账单就得出驰洋公司尚未支付货代费用的具体金额。
丝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驰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驰洋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丝金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11份2009年2月至5月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驰洋公司与丝金公司之间的业务款项已全部结清。丝金公司对11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驰洋公司所欠货代费用已经扣除上述付款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本院对上述11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驰洋公司于2009年2月至5月的11次付款不足以证明2009年1月至同年6月双方自愿终止合作这一期间往来的全部货代费用,故本院对驰洋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二、刘某静的劳动手册,以证明其与丝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2月2日终止。丝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某静只是与丝金公司结束名义上的劳动关系,其与丝金公司继续存在业务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三、丝金公司于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作为核对双方往来账目的6页核算项目明细账,以证明与丝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发票金额不一致。丝金公司确认核算明细账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原因在于该核算明细账的科目是其主营业务成本,且丝金公司主张的货代欠款也低于发票金额总和。鉴于上述6页核算项目明细账系丝金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丝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驰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一份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甲方为丝金公司、乙方为刘某静的抵押担保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和作为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证明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驰洋公司与丝金公司经对账确认,驰洋公司欠丝金公司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驰洋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二、2005年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其中发包方为丝金公司,承包方为刘某静,以证明刘某静系丝金公司中南美部的承包经营人,而非单纯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外,丝金公司提供了1999年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原上海市外经贸委)关于《上海国际货代行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货代暂行规定》),作为丝金公司与刘某静之间承包经营关系的依据。驰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包经营协议上刘某静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结合《货代暂行规定》要求国际货代企业终止一切挂靠行为的精神以及刘某静的劳动手册和承包经营协议来看,刘某静与丝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丝金公司员工,再与丝金公司约定承包丝金公司所属的中南美部,通过上述路径与丝金公司开展业务。虽然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刘某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但该承包经营协议上明确记载了刘某静的身份证号码,依照身份证号码的专有属性,指向的是刘某静这个个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三、2002年8月9日刘某静本人至丝金公司处领取的“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中南美部业务专用章”的签收,以证明丝金公司提供的与驰洋公司往来业务的托书上所盖印章的来源。驰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刘某静的劳动手册,刘某静于2007年与丝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该业务专用章业已被丝金公司收回。本院认为,刘某静与丝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丝金公司已收回了上述业务专用章,驰洋公司也未提供刘某静返还业务章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驰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专用章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四、2009年丝金公司与驰洋公司往来的68票货代业务的相关单据,主要涉及托书传真件、提单、提单申领单、申请放单保函和提单、发票签收等,其中除提单系复印件外,其他业务单据丝金公司均有原件,以证明丝金公司向驰洋公司主张货代费用的基础关系。驰洋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1、对于托书部分,驰洋公司仅认可编号为41的托书原件,对其余托书均认为并非传真件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提单申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单申领单发生的日期在刘某静与丝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4、对于盖有驰洋公司公章的所有申请放单保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保函上刘某静的签名有异议。5、对于提单和发票签收均不予认可,另外驰洋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金额与丝金公司于原审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
五、由作为驰洋公司部门经理的刘某静签字确认前往丝金公司办理财务和提单申领人员“周方明”的签名留样,以证明证据四中驰洋公司签收过上述业务的提单及发票。驰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签名非刘某静本人所签,对周方明的签名也不予认可。
对于丝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四和证据五,本院认为,丝金公司提供的上述业务单证,从单证编号、提单编号和签收的发票和提单号均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丝金公司与驰洋公司之间的互殴你代理合同有效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2008年12月11日和2009年8月10日两份对账单效力认定问题。刘某静的身份在本案中较为特殊。结合一、二审丝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静曾经作为丝金公司的员工,与丝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丝金公司中南美部的业务。之后,刘某静于2007年与丝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驰洋公司与丝金公司之间业务的负责人和担保人与丝金公司继续业务合作。丝金公司与驰洋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协议书、担保书、领取业务章以及账目核对确认表等的签字均是“刘某静”。虽然,驰洋公司抗辩有些签字是刘某静本人所签,有些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惯例和不同的时间段上,均以“刘某静”三个字作为其所代表的承包经营部门或是代表驰洋公司确认与丝金公司业务往来意思表示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对账单证明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驰洋公司是否欠付丝金公司相应的货代费用。根据丝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9年发生的68票货代业务相关单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在2009年存在相应的货代业务,并产生了对应的业务费用,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系争2009年8月10日对账单所包含的基础关系。丝金公司主张的人民币1,430,869.31元费用低于上述发票金额,驰洋公司虽坚持认为其与丝金公司的货代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驰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22.82元,由上诉人上海驰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