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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

南省太康县X乡X村X号。

原告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挤塑板买卖协议。协议规定B2级5公分厚600×x挤塑板25m³,单价550元/m³,非阻燃板3—6公分厚600×x挤塑板500m³,单价400元/m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506.026m³,被告付货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

原告提交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出库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谈话记录。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挤塑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B2级5公分厚600×x挤塑板25m³,单价550元/m³,非阻燃板3—6公分厚600×x挤塑板500m³,单价400元/m³,并约定了技术要求及尺寸允许偏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506.026m³挤塑板,货款共计x.63元。被告分四次付款15.3万元,下欠x.63元未付。

另查明,2008年4月3日,王某乙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转账支票注明凭密支付。原告又将该支票转付给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因王某乙提供的密码错误,致使该款未能支取。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业主贾冰倩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起诉王某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贾冰倩起诉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贾冰倩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款x元一直未支付。后来王某乙又付货款5万元,下余x.63元未付(2.63元舍去后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出库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建材商店提供的转账支票及银行退票的理由,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谈话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挤塑板买卖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支付货款x.63元,被告支付货款15.3万元,下欠x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转让支票x元,原告又转给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因密码错误,该款原告实际未得到。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与王某乙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贾冰倩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贾冰倩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王某乙欠原告的款已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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