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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乔X),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有自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1、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谋后,以寻找自己丢失的财物为由,持刀去到与自己同租住在一套房的武XX室内,对被害人武XX实施殴打、捆绑,抢走其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雷达手表一块、黄某戒指二枚、足金佛坠一个,共计价值38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进入武XX房间是为了找回自己丢失的东西,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是假想的自救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武XX财物的目的,其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财物被武XX所盗窃情况下进入武亚晓房间,以暴力手段控制武XX人身自由,进行搜查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适用缓刑。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被害人武XX陈述:我与杨某某合租一套房子。事发前两个月,我见她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听房东说过她的电脑丢了。事发前六、七天,她托人问我是否拿她的电脑和手机了。7月29日凌晨,杨某某喊开我的门,冲进我的房间,蒙住我的眼,把灯关掉,又进来几个妮,杨某某问我钱、首饰在哪。另几个妮翻我的东西。杨某某让我承认拿她的电脑了。和她一块儿来的可厉害的妮,不让我吭声,并和杨某某打我,她用刀把我脖子上金佛的绳割断。她们临走时,捆着我的手脚,用东西塞住我的嘴,我挣开,发现丢的有手机、两个戒指、一块手表、一个金佛、一条项链,于是我报了案。另陈述,没有见杨某某进屋时拿的有刀,也没见谁拿的有包,杨某某一直蒙住我的眼,她没有翻我的东西。

(二)李X证明:7月28日晚,我与李XX、乔丽平(杨某某)、吴XX在外边吃饭。乔丽平回家拿衣服,因为前几天她的屋里失盗了,丢了电脑和手机等物,她害怕,让我们陪她回去拿衣服,她找好衣服,我们准备走时,武XX回来了,吴XX说我们进去问问她,看是否是她偷了。乔丽平同意了,乔丽平敲开门,我们几个都进屋了,我和李XX翻东西,我给乔丽平了一件衣服,蒙住武XX的眼。另证明,吴XX让乔丽平拿把刀吓唬武XX,进屋后,乔丽平一直持刀控制武XX,并打了武XX,问戒指在哪。吴XX一直问那个妮东西的下落,还骂那个妮,并把武XX的存钱罐摔在地下。

(三)李XX证明:乔丽平(杨某某)怀疑她隔壁的妮偷她东西了,吴XX提议去那个妮房间里搜一下,乔丽平敲开门,我们四人都进去了,我和李X找东西,我在钱包里找到了200元钱,递给了吴XX,最后也没有找到乔丽平找的东西。期间,乔丽平一直持刀蒙住那个妮的眼,打那个妮了,并问那个妮戒指在哪。我和李X把那个妮的脚捆在一起。

(四)犯罪嫌疑人吴XX供述:那天,乔丽平(杨某某)打电话找我,我们见面后才知道是她的笔记本电脑丢了,以前我不知道她有笔记本电脑。她怀疑一个人偷了,说今晚要找她。在乔丽平住处,乔丽平让我们去她隔壁房间要东西,乔丽平拿着刀进屋,蒙住隔壁那个妮的眼,并打了那个妮。另外两个妮在房间里找东西,我见乔丽平拿床头上的一个手机、一块表,我见另外一个妮把戒指放在乔丽平的提包里,最后她仨把那个妮捆了起来。我进屋后啥也没有干,一直在门口站。

关于赃物的去向,吴XX最初称:“回到宾馆后,乔丽平把抢的手机、手表、戒指、金佛等给我,我卖了一千块钱,这一千块钱我给乔丽平了。”公安机关根据吴XX提供的线索调查赃物下落无果。公安机关又讯问吴XX时,吴XX称:以前对赃物去向的供述均是不真实的,乔丽平没有把赃物给我,我没有卖赃物。

吴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提取了一部夏普牌电脑、一个手机等物,后经指认,上述物品系乔丽平所丢失的物品。对此,吴XX称:“该电脑是案发前二、三个月李XX借给我的,乔丽平见后,想玩这台电脑,我很不情愿把电脑借给她了,案发前的几天,我问她要电脑,她说电脑丢了,是隔壁那个女孩偷了。案发后有十几天,我在宾馆里见乔丽平玩电脑,她见到我后很尴尬,说是武亚晓退还给她的。于是,我把电脑带到我家中,被你们提取了。”

(五)证人李XX证言:2005年6月份,我借给杨某某一部深灰色夏普牌手提电脑和一张许昌大酒店的金卡。我从没有借给吴宗英过电脑。另证明,从吴宗英家中提取的电脑,就是我借给杨某某的电脑。

(六)证人张XX、卢XX、李XX、孟XX、吴XX、王XX、张XX、李XX、侯XX证言。

(七)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领条,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八)被告人乔丽平供述:2005年8月份,我的手提电脑、手机、充值卡在家丢失,我想报案,吴XX不让报案,她说一定是隔壁的武XX偷了。8月29日晚,我和吴XX、李静X、李XX在外吃饭,后我让她们陪我回家取衣服,这时武XX回来,吴XX提议,她回来了,我们找她要东西,并对我说让我蒙住吴XX的眼,若找不到东西,就拿她的东西。我进屋后,蒙住了武XX的眼,吴XX递给我了一把刀。她仨开始找东西。因为她不承认拿我的东西,我\'d她了两下,我和吴XX拿了她床头上的手机和表,吴XX把武XX脖子上的金佛绳子割断。她们三个是否拿其它东西我不清楚。因找不到我的东西,我们四人把武XX捆了起来。回到宾馆,我见吴XX拿着有一个手机、两个戒指、一块手表、一个金佛还有200元现金。过了几天,吴XX又拿回1000元钱,说是把东西卖了,用这钱把房费结了。另供述,我丢失的电脑是李现生借给我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吴XX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全是编造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吴XX所作的关于手提电脑来历及去向、本人进屋内没有实施任何行为的供述,无证据证明,且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它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借深灰色夏普牌手提电脑一部及许昌大酒店金卡一张。不久,杨某某借用的电脑、金卡及手机等物丢失(杨某某没有报案),杨某某托人问与本人合租房屋的武XX是否知道自己丢失财物的下落。同年7月29日,由吴XX提议,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XX、李X、李XX闯入武XX房间,杨某某持刀蒙住武XX眼睛,并问武XX电脑的下落,武XX否认偷电脑的事实,杨某某对武XX实施殴打,并追问武XX戒指的下落。李XX将找到的200元现金递给了吴XX,吴XX用刀将武XX脖子上的金佛绳子割断。因未找到所丢失的东西,伙人将武XX手脚捆绑后逃离现场。武XX丢失的物品有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两枚戒指、一个金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6元。现赃物无法追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追退赃物折价款3826元,请求法院将该款退还被害人。

另查得,从吴XX家中搜出的电脑、手机、金卡等物系杨某某所称丢失的物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XX与杨某某具有合谋以丢失物品为由实施抢劫的动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财物丢失情况下,没有通过报案等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属武XX所为情况下,经吴XX提议后,伙同李X、李XX、吴XX闯入武XX房间,持刀威胁武XX。在没有查到本人丢失物品后,劫取武XX个人财产,现被劫财物数量虽无法查清,赃物无法提取,但被害人对被劫财物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另有李XX、吴XX对劫取财物事实的证明,在抢劫事实存在情况下,被劫物品数量多少仅是影响量刑因素,而非罪名成立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实施抢劫属入室后临时起意,故公诉机关关于入室抢劫的法律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杨某某被批准逮捕后脱逃,后又主动投案,其供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本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故杨某某的主动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杨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财物被丢失后,没有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事隔多日,在没有证据证明系武XX所为情况下,闯入武XX房间,抢劫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理论上的自救行为,辩护人提出的假想自救行为更是于法无据;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进入武XX房间内,在搜查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武亚晓财物,非法搜查行为被抢劫的目的行为所吸收,故辩护人所作出的非法搜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主动将赃物折价款全部退交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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