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获嘉县忠民机械制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尚欠原告款项45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归还贷款45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答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4560元。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系获嘉县忠民机械制造厂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机械零部件加工。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5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起动器货款456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货款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