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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职务:韭园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2岁,住(略)。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6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85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2008年2月26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韭园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85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某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借款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9.855‰,合同期外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亚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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