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原告王某丁,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原告霍某某,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申。(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霍某某诉被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王某甲、陈某乙、霍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我们六人在被告处购买湖北洋丰牌肥料24袋,每袋150元,共计3600元,共种烟叶面积38.5亩。从2009年6月份麦收后发现烟叶生长异常,焦边发黄某长,并慢慢黄某,造成38.5亩烟叶绝收,后经县、乡两级政府解决调查及鉴定为购买被告的肥料不合格所致。先找到被告,被告赵某某每户给了微肥和其他叶面喷肥进行补救,但还是没有结果。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肥料所造成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每亩烟叶按今年市场收购平均价3000元计算,共38.5亩,计x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
被告洋丰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已变更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六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提供的型号为12-7的复合肥与2009年7月15日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为合格。并且经湖北省荆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为合格。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诉因肥料造成的损失与我们无关。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卖出的X-X-X肥料比较多,也不只这24袋,卖给其他的也有长势好的,出现这种情况有种植、天气等多种因素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化肥生意。2009年4月份,六原告在被告赵某某处购买湖北洋丰牌肥料24袋,每袋150元,共计3600元整,六原告共种烟叶约38.5亩。2009年6月份麦收后,六原告发现烟叶生长异常,焦边发黄某长,烟叶绝收。后双方发生纠纷,六原告到郏县工商局及消费者协会反映,2009年7月15日,经郏县工商局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鉴定X-X-X复合肥所检项目合格。2009年9月18日王某甲个人提供检材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鉴定X-X-X复合肥所检项目不合格。后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x元。诉讼中,六原告申请对该X-X-X复合肥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因双方未达成共识,司法技术科无法委托鉴定。
另查明:2009年12月份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许昌技术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一份、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一份、检验费票据一张、渔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许昌市技术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一份、湖北省荆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郏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书一份及人员名单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4月份,六原告在被告赵某某处购买湖北洋丰牌肥料24袋,每袋150元,共计3600元整,后六原告用该肥料分别上在了各自的烟田,造成烟叶绝收,后经郏县工商局及消费者协会,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鉴定该复合肥所检项目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虽然原告王某甲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X-X-X复合肥所检项目不合格,但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六原告称二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霍某某对被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