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行辛集分理处各户经理。
被告杨某乙,女,现年4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丙,男,现年44岁,汉族,住(略),系杨某乙之夫。
被告金某丁,男,现年37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邑支行)与被告杨某乙、金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鹿邑支行于2010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鹿邑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杨某乙、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鹿邑支行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9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9月6日。该笔借款由金某丁提供担保并有担保手续。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乙、金某丁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x元,利息3593.32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
被告金某丁辩称,为杨某乙担保属实,愿督促杨某乙还款。
原告提交证据:
杨某乙户口本、金某丁户口本、杨某乙身份证、金某丁身份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业务申请表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杨某乙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有金某丁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乙、金某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杨某乙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有金某丁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9年9月7日,被告杨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9月6日。该笔借款由金某丁担保并有担保手续。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乙、金某丁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利息为3593.3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借款属实,应予偿还,被告金某丁担保属实,并约定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3593.32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1日,以后按规定逾期利率另计),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乙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