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胡某癸垂,湘潭县X路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胡某癸垂,湘潭县X路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6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辛,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6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壬,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癸,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肖某辛、张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癸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唐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肖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判令被告人何某戊、刘某己、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医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并由五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令被告人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胡某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医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四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判令被告人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胡某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医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四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当事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己纠集被告人肖某辛、张某壬、张某庚、何某戊一起携带砍刀、鸟铳、钢株枪将周某乙砍成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造成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0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何某戊贩卖毒品K粉8次,共计7.9克。三、寻衅滋事的事实。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何某戊参与寻衅滋事3次,被告人刘某己参与寻衅滋事5次,被告人张某庚参与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肖某辛参与寻衅滋事4次,被告人张某壬参与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胡某癸参与寻衅滋事4次;共造成周某丙和唐某丁较重程度的轻伤,其中致周某丙八级伤残,并造成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4元,造成唐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四、盗窃的事实。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庚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7500元。五、非法拘禁的事实。2010年5月,被告人何某戊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唐某某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唐某某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医某及交通费票据和医某诊断证明、法医某定报告、赔偿协议及领某、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肖某辛、张某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癸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肖某辛在参与第一次、第五次、第七次寻衅滋事时未满十八周某,对这几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戊、刘某己、肖某辛、张某壬、张某庚均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己、肖某辛、张某壬、张某庚、胡某癸、何某戊均系主犯,对于上述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戊、刘某己、肖某辛、张某壬、张某庚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戊、刘某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己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己积极赔偿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辛、胡某癸积极赔偿寻衅滋事犯罪中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袁某某、何某某对胡某癸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大部分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人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何某戊、刘某己、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予以赔偿,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因有多人参与该次寻衅滋事致伤,尚有部分致害人未到案,对于未予判决的部分损失可另行处理,故由被告人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胡某癸适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只能按国家规定计算,超过赔偿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肖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判令被告人何某戊、刘某己、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医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并由五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令被告人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胡某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医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四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判令被告人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胡某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医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x元,并由四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六被告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漏判被扶某人生活费x.7元,应由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诉人周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从重判处并增加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3072元、被扶某人生活费x.55元,并由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唐某丁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轻,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增加后续治疗费880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000元、被扶某人生活费x元并由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何某戊上诉称:“被害人周某乙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己上诉称:“寻衅滋事都是事出有因,对方有错在先,且都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谅解,故意伤害罪也是因为周某乙先打伤了肖某辛、张某壬在先,两个罪均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庚上诉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方先打伤了朋友肖某辛、张某壬,有错在先,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肖某辛上诉称:“对方先打伤了人并未赔钱,本人系未成年人,并赔偿了朱某某4000元,应酌情从轻,原判量刑过重,另外,一审将本人年龄打错,将1991年写成1971年,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壬上诉称:“对方有过错,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某癸只对民事部分提出了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人身权利保护期限依法为一年,从2008年6月2日算起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故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不当;2、周某丙要求赔偿2946元的残疾金而原判认定x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未请求赔偿交通费,原判却判了;3、原判认定误工1003天,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超过365天;4、营养费没有医某机构证明,认定营养费无法律依据;5、上诉人不是致伤周某丙、唐某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周某丙、唐某丁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11月19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辛、张某壬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的“皇都雅典”西餐厅被人打伤,两人认为对方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纠集人所为,并将该情况告诉了上诉人刘某己。刘某己等人对周某乙产生报复之念。2010年1月23日晚,周某乙驾车到湘潭县X镇X路“华意”土菜馆约见杨某某俊,上诉人刘某己便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辛、张某壬、张某庚、何某戊携带砍刀、鸟铳、钢珠枪驾车跟随。周某乙停好车后,刘某己授意肖某辛、张某庚将周某乙拖下车,接着刘某己、肖某辛、张某庚将周某乙四肢砍伤。同时何某戊持钢珠枪、张某壬持砍刀追赶杨某某俊,杨某某俊逃至附近郭某某家藏匿,何某戊追至郭某某家并朝屋内放了数枪,未击中杨某某俊。之后,何某戊、张某壬又返回与肖某辛、刘某己、张某庚五人一起将周某乙砍伤。经法医某定,周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2010年12月,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乙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何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我、张某壬追一个满哥,发现不是亮妹子,转身回到停车的地方,肖某辛、张某庚正围着亮妹子一顿乱砍,军长踢亮妹子,当时亮妹子已经倒在了地上。我与张某壬两个人围上去,拿着刀子对着亮妹子的四肢一顿乱砍。五人都动了手,军长对着亮妹子拳打脚踢,其他四个人分别拿着砍刀乱砍亮妹子四肢。
(2)刘某己的供述。证实有一天我和肖某辛、张某壬在租住屋内讲到报仇的事,我讲到外面蹿一蹿,寻哒亮妹子,不要把亮妹子砍死了。2010年1月23日我开车,车上带了刀子,张某壬打电话给张某庚,在湘钢宾馆附近接了张某庚后,张某壬讲要去寻亮妹子,要张某庚接鸟铳。张某庚接了一个编织袋,估计里面是鸟铳、砍刀。开车回易俗河的路上,我讲等下看见亮妹子就砍他的脚手,莫把他砍死了。我将车子开到亮妹子的车子前面停了车但没有熄火,肖某辛、张某壬、张某庚、何某戊四个人一个手里拿一把刀子下了车,张某庚和何某戊下车追人去了,肖某辛和张某壬到亮妹子的车子边上,我听见“砰”象是鸟铳子响的声音。肖某辛两个人在车子边上搞了半天亮妹子还没有下车。我下车走了过去,亮妹子坐在车子的司机位子上。我喊了一声:“亮妹子,你下来pU”。他不下来,我讲拖出去砍。然后过去把他拖出了车子,还有一个人跟我一起拖亮妹子,有一个人同时用刀子砍亮妹子,还砍在我的左手背上一下,亮妹子被拖出来就倒在地上了。肖某辛和张某壬挥刀对着亮妹子一顿乱砍,我回到了车上。接着张某庚和何某戊打转回来了,他们四个人回到我们车上。
(3)张某庚的供述。证实周某乙和斌伢子叫了一些人砍伤了张某壬和肖某辛,张某壬和肖某辛都是刘某己的细老弟,他们要报复周某乙。2010年1月23日,张某壬要我接鸟铳,在二大桥上,刘某己讲:“看到亮妹子搞就是的”。何某戊带了一把钢珠枪在身上,车上有四把砍刀,张某壬分一把砍刀给我。张某壬和何某戊带砍刀和枪先下车,我带着刀和鸟铳下车,肖某辛跟在我后面。冲到亮妹子的车旁边,和亮妹子说话的男子见状马某某跑开了,张某壬和何某戊去追那个男子。我见亮妹子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室坐着他的女友,就用鸟铳逼着他,警告他不要动,我将鸟铳的管子往驾驶室方向移,车上只有一个男的,后用刀子去砍亮妹子,他准备从车子的另一张某某出去,肖某辛在我旁边将我一扒,我手中的鸟铳掉在地上,走了火。肖某辛从车外对着亮妹子砍了几刀,砍在了亮妹子的身上。我将鸟铳捡起来,肖某辛在砍亮妹子,我用砍刀朝亮妹子手部,砍了两刀,砍在亮妹子的手臂上。刘某己跑了过来,拿了我手中那把砍刀,讲拖下来砍。亮妹子被拖下来,刘某己和肖某辛一起砍周某乙。我的砍刀被刘某己拿走后,我拿着鸟铳站到了那两台车中间。亮妹子问刘某己咦解(什么原因),刘某己没有作声,停了手,抓住亮妹子胸口的衣服,亮妹子又问军长到底什么意思,刘某己没有做声,肖某辛继续对亮妹子身上砍。亮妹子讲军哥,莫是咯范(这样),军长讲,你砍我的老弟的时候就作死的砍,现在就喊莫是咯范。他把亮妹子摔倒在地上,讲砍脚。张某壬和何某戊追人回来了,拿砍刀和刘某己、肖某辛一起砍亮妹子,到亮妹子喊了几声哎哟就没有什么话了。远处有几个人在看我们,我们就上车走了。
(4)张某壬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我、肖某辛在湘潭县易俗河牛头岭的“皇都雅典”西餐厅,被周某乙喊的人打伤。2010年1月23日,我要张某庚带来自己寄存的鸟铳。我和何某戊追跑的男子,发现不是亮妹子,就返回。当我到时,亮妹子还在车上,肖某辛和亮妹子扭在一起,我冲过去,将亮妹子拖下车,持砍刀朝亮妹子身上一顿乱砍,肖某辛、何某戊也持砍刀砍亮妹子,砍了三、四十秒。亮妹子被砍倒在地,我就喊走。我、何某戊、张某庚、肖某辛、刘某己都砍了亮妹子,砍了亮妹子背、手、脚。亮妹子喊人砍伤我和肖某辛,我和肖某辛也要砍伤亮妹子。我们带了四把砍刀和一把鸟铳。鸟铳走火响了一下。
(5)肖某辛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我、张某壬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的“皇都雅典”西餐厅被周某乙(亮妹子)喊的人打伤。2010年1月23日,我与何某戊、张某庚、刘某己、张某壬一起砍了亮妹子。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一辆三菱吉普车开到我车子前面停下来,车上下来两个青年满哥,手里拿着刀子,他们走到杨某某俊(俊妹子)身边不远去砍俊妹子,俊妹子连忙跑开了。袁某某抱着小孩下了车,有个满哥去追俊妹子,跟他同路的满哥拉住了他。这个满哥用手里的刀子朝我的车顶砍了一刀,两个人分别用刀通过窗口砍我。没有砍到,但守在我的车边上。我问他们这是搞什么事。他们没有做声,军长从吉普车上下来到了我车子门口,有个人手里拿一把银灰色的枪,我喊了军长一声,军长没答我的白,走过来抢了守在我车边的一个满哥手里的刀子拿在手上,我听见砰的响了一枪声,不知道谁将我的车门打开了,军长喊我下车。我不下车,军长他们三人强行把我拖下车,军长对身边的人讲了句把他废了,有个人将我一下扳倒在地上,我听见砰的一声枪响,没有打中我。他们三人将我按在地上挥刀朝我的头部四肢一顿乱砍,军长用刀子砍了我,砍了几下之后将刀交给他边上的满哥,满哥接过刀子又接着砍了我。我的头部、四肢都被他们砍伤了,出了好多血。军长走开之后有三个在砍我。我看见有一把枪,还有三把砍刀,是杀猪刀式样的。
3、证人证言:(1)杨某某俊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一辆三菱吉普在我们双环车前停下来,有两个人从左后门下车,手中举起了一把砍刀,这两个人走到双环车的右侧,又有两人从三菱车右侧下来,两人中有一人带着一把刀。我见场合不对,马某某就跑。刚开始跑听到两声枪响,有两个人追我。我跑到华意餐馆后面一个茶楼二楼厨房,进入厨房后将厨房门顺手一关又往三楼跑,那两个人对着厨房门开了一枪没有进来了。我在三楼护窗看到周某乙已经躺在了地上,旁边围着四个人,追我的两个人走到周某乙旁边,持刀的一个走到周某乙身边又砍了几刀。(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我在车上看见四个年轻满哥手里都拿着长刀子从车子前面跑过来。有两个满哥跟在杨某某俊后面去追他了。我下车后,那些满哥围在我们车子的旁边喊周某乙下来,他们把周某乙拖出了车子,用手里的长刀子对着周某乙一顿砍,在砍周某乙的时候我还听见了砰的一声响。(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有一个青年满哥被两个青年追砍,一个手里拿了一把砍刀,一个手里拿了一把枪。拿枪的朝被追的青年躲进的那张某某开了一枪。吉普车边一个男的手脚被刀砍伤了。(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郭某某的证言吻合。(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有四五个人将坐在驾驶室的男子砍了几刀,又将这人拖下车,几个人朝这个人一顿砍。(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有人被追砍,华意餐馆有四、五个人围着一个倒地的人,那四、五个人手里拿着砍刀砍地上的那人,倒地的人讲了一句兄弟算了罢。砍人中一个人讲你咯时还记得我是兄弟,接着又一顿砍。
4、湘潭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潭法验字(2010)第(568)法医某检验报告书,鉴定周某乙损伤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砍伤,左内踝开放性骨折,胫神经挫伤严重并断裂,胫后动脉断裂并挫伤,三角韧带断裂,姆长屈肌腱断裂并挫伤,趾长屈肌腱断裂;右侧腓骨长短肌断裂,腓骨下端骨折,外踝骨折。右3、4末节手指离断并缺损,小指屈、伸肌健断裂,第5掌骨骨折,左手拇长伸肌腱断裂,小指伸肌腱断裂,2-5指伸肌健、食指固有伸肌健、小指固有伸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断裂,钩骨撕脱骨折;3、头皮裂伤并颅骨骨折,重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伤者左胫N损伤致左下肢运动功能严重受损,显著跛行,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十)之规定,损伤已构成重伤。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河东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周某乙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某、足以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在湘潭县呈新烟酒经营部从事啤酒销售工作,2008年6月起在湘潭县X区租房居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某x.72元。2、鉴定费700元。3、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26元(即x.21元/年×20年×30%)。4、误工费x.52元(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2月2日共313天,即313天×71.04元/天)。5、护理费1152元(即64元/天×1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即12元/天×18天)。7、交通费400元。8、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9、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x.5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己亲属代刘某己支付了上诉人周某乙部分损失x元,待周某乙领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身份证明、医某、交通费票据、居住情况、从事职业及误工等相关证明材料、医某的诊断证明、法医某定,证实其医某治疗和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某、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9年3月至7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戊贩卖毒品K粉8次,共计7.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4月间,何某戊经“静妹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介绍,从株洲一男子手中分四次购得K粉60克,以100元/包(0.7克)的价格,卖给尹某3包K粉共计2.1克。
2、2009年4月中旬,何某戊与李某金(在逃)认识后,两人合伙从广州购买9000余元K粉,由李某金出资,何某戊负责销售,何某戊拉熊某(另案处理)入伙,何某戊和熊某在湘潭县X镇等地分6次卖给谭某K粉共计5克。
3、2009年7月23日中午,何某戊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彩虹谷”网吧从“小妹子”处购得1克K粉,自己吸食0.2克后,到湘潭县X镇“白石”宾馆X房间将余下的0.8克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何某戊的供述,证人尹某、熊某、谭某某证言,书证有(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戊参与寻衅滋事3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参与寻衅滋事5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参与寻衅滋事2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辛参与寻衅滋事4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壬参与寻衅滋事2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癸参与寻衅滋事4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2日上午,周某丙在湘潭县X镇“嘉年华”宾馆,以胡某癸所卖“麻古”不够真为由,不同意按原定价格付款。遭到胡某癸的谩骂。周某丙、唐某丁、龙某某对胡某癸拳打脚踢。被打后,胡某癸从宾馆出来告诉张某庚,声称必须出这口气。当日14时许,张某庚纠集肖某辛、张某壬、“细罗”(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等七、八人窜至湘潭县X镇X路的“昌盛”茶楼后,与张某壬、肖某辛持两把砍刀进入周某丙等人的包厢,张某庚、张某壬持砍刀将周某丙砍伤,肖某辛用茶杯将唐某丁打伤后,张某庚持砍刀将唐某丁砍伤。经鉴定,周某丙和唐某某伤势均构成较重程度的轻伤。2011年3月,周某丙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胡某癸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丙、唐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己、龙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某验所潭法验字(2008)第(776)法医某检验报告书、潭法验字(2008)第(775)法医某检验报告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医某鉴定书,书证为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足以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某x.74元。2、鉴定费715元。3、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即4910元/年×20年×30%)。4、误工费x元(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3月5日,即1003天×44元/天)。5、护理费2944元(即64元/天×4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即12元/天×46天)。7、交通费400元。8、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9、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x.74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某门诊费及住院费x元。2、误工费1364元(即31天×44元/天)。3、护理费1984元(即64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即12元/天×31天)。5、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合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周某丙、唐某某身份证明、医某、交通费票据、相关证明材料、医某的诊断证明、法医某定等。
2、2009年5月11日,胡某癸听说上述“麻古”事件是因为李某某讲“麻古”质量不行,凌晨,胡某癸纠集何某戊及张某某(在逃)携带铁质自来水管跟踪李某某的汽车至湘潭县易俗河汽车站后的“正味”餐馆旁,待李某某停好车回家后,胡某癸和何某戊持自来水管将车门和车子玻璃砸坏。经鉴定,李某某的汽车损失价值为3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胡某癸、何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李某某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足以认定。
3、2009年5月17日下午,杨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在湘潭县X村X路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安驾驶的一台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发生分歧。刘某己路过时擅作主张某某杨某某将张某某安的车子放到郭某桥修理或者赔偿3000元,讲完后刘某开了现场。杨某某认为分歧过大,准备请求交警和保险公司到场处理。当刘某己等人第二次经过时,发现杨某某等人未听其安排,就上前殴打杨某某。看到同事被打,与杨某某同车的钟某、赵某过来阻止,刘某己同行的冯铁强、“水济”、“敢队”(基本情况不清,均在逃)就上前对钟某、赵某一顿拳打脚踢。经鉴定,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钟某、赵某伤势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刘某己与被害人杨某某、钟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便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刘某己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钟某、赵某陈述,证人赖某、楚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某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620)法医某检验报告书、潭法验字(2009)第(622)法医某检验报告书、潭法验字(2009)第(621)法医某检验报告书,书证有杨某某的请求报告、赔偿协议、领某、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足以认定。
4、自2006年起,伍某某购买一条挖沙船在湘江河内挖沙作业。2008年5、6月,陈某平以开发为名,出资3万元承包了湘潭县易俗河白沙洲,并以此为由不许伍某某的挖沙船在白沙洲附近挖沙作业。伍某某不听,照旧在白沙洲附近挖沙。2009年5、6月的一天,刘某己纠集他人到伍某某的船上进行打砸,将伍某某的挖沙船控制室的操作台砸坏。经鉴定,伍某某船只损失价值5745元。案发后,陈某平赔偿被害人伍某某损失共计6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刘某己的供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辛、何某戊、罗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赔偿协议、领某、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的一天早上,肖某辛在湘潭县易俗河菜市场附近的“斯维特”网吧上网,将脚放在旁边朱某某的电脑桌上。因肖某辛不满朱某某讲其不文明,从电脑桌上拿起一个烟灰缸将朱某某的脑袋砸伤,与肖某辛同行的“雪藻”(基本情况不清,在逃)拿撮箕将朱某某的右手第二关节打成骨折。案发后,肖某辛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共计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肖某辛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书证有赔偿协议、领某、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足以认定。
6、2009年4月23日晚上,湘潭县X镇X路陈某平经营的“魅力四射”KTV歌厅包厢被陈某砸坏,陈某平之妻龙某打电话告知刘某己,刘某知砸包厢的为胡某某的手下,经常和胡某某一起玩。4月25日凌晨,刘某己纠集张某庚、张某壬携带一把大铁锤及砍刀窜至湘潭县X镇X路寻找到胡某某停放在此的湘x号吉普车,三人将该车玻璃、引擎盖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000元。案发后,刘某己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共计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刘某己、张某庚、张某壬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楚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领某、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足以认定。
7、2009年5、6月间,刘某某在湘潭县X镇X路农业银行取款时,农行工作人员因失误多给付了刘某某5000元。农行欲向刘某某索回多付款项。刘某某否认多收了钱。农行工作人员请求陈某平出面索回此款。陈某平打电话示意刘某己出面解决。刘某己当即纠集何某戊和肖某辛、熊某(在逃)与农行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刘某某家,当即与刘某某对质,刘某某仍不承认此事。刘某己、何某戊、肖某辛、熊某对刘某打脚踢,直至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才停止殴打刘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刘某己、何某戊、肖某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足以认定。
8、2009年8月30日上午,福建闽桥公司在湘潭县X镇一中附近工地建筑工程开工,工地上的挖机欲挖掘唐某丁家未先征收的菜土,遭到唐某丁及其母李某某、其妻罗某某、女儿唐某某等人拒绝。由于陈某平与闽桥公司有业务往来,闽桥公司要陈某平出面解决。陈某平遂指使刘某己纠集人员出面,刘某己便纠集肖某辛和何某戊,肖某辛又另外纠集了两人,五人赶到施工现场,对阻工的唐某丁、李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进行推搡殴打后驾车离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刘某己、何某戊、肖某辛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丁、李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的陈述,书证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足以认定。
9、胡某癸承包湘潭县X镇郭某桥粮站的谷皮生意,遭到粮站股东袁某某夫妇的拒绝,胡某癸心存不甘,于2010年3月5日下午纠集李某宁、谭某、刘某召(均在逃)携带三把砍刀到郭某桥粮站,胡某癸和李某宁对袁某某拳打脚踢,袁某某妻子何某某看到丈夫被殴打,想叫站内人员帮忙阻止胡某癸等人的行为。胡某癸挡住何某某的去路,并示意李某宁等三人拿出砍刀,胡某癸从李某宁手中接过砍刀后威胁何某某,遭到何某某的反抗,胡某癸用砍刀将何某某砍伤,然后又用砍刀将袁某某汽车刮花。经法医某定,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10、胡某癸等人砍伤何某某后,胡某癸得知袁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知道无法从袁某某夫妇手中承包谷皮业务,于2010年3月22日纠集彭某(在逃)携带两把砍刀到湘潭县X镇郭某桥粮站报复袁某某,两人持砍刀对袁某某了十余刀。经法医某定,袁某某伤情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胡某癸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某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288)法医某检验报告书,潭法验字(2010)第(356)法医某检验报告书,书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6月,被害人袁某某、何某某的身体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胡某癸的行为造成袁某某、何某某部分经济损失经原审主持调解,袁某某、何某某与胡某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袁某某、何某某x元,袁某某、何某某不再要求胡某癸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并对胡某癸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盗窃的事实
2007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13日20时许,张某庚伙同何某戊(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窜至湘潭市X村信用社门前,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明星x-2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
2、2007年2月17日16时许,张某庚伙同何某戊、张某某窜至湘潭市X路口步步高超市前,盗走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精通天马x-14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3、2007年2月23日张某庚伙同何某戊、张某某窜至湘潭县离心机厂宿舍X栋,盗走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式凌木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
4、2007年3月8日14时许,张某庚伙同何某戊窜至湘潭市X区X路“双龙”招待所附近,盗走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白色豪爵125-7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张某庚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何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魏某、胡某某、扶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为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证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7)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五、非法拘禁的事实
李某柱(另案处理)在与何某戊伟承揽工程的过程中,于2009年9月份在唐某某处借款41.3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0年3月,唐某某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柱和何某戊伟还钱。李某柱为了胜诉,在2010年5月9日下午4时许,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戊及冯杰(已起诉)、唐某丁、李某林(两人刑拘在逃)等人,驾驶一台面包车,以要唐某某去做不锈钢门窗为幌子,将唐某某骗上车,强行带至湘潭县X村,对唐某某实施殴打和威胁,直至下午6时许,强迫唐某某写下41.3万元的收条后才将其放回,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某验所鉴定,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何某戊的供述,同案犯冯杰、颜某林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某、邝某证言,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某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某检验报告书,书证有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关证明、收条等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
1、六原审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7)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6、刘某己有立功表现的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戊、刘某己、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何某戊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何某戊、张某庚、肖某辛、刘某己、张某壬、胡某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肖某辛参与第一次、第五次、第七次寻衅滋事时未满十八周某,对这几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何某戊、刘某己、肖某辛、张某壬、张某庚均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刘某己、肖某辛、张某壬、张某庚、胡某癸、何某戊均系主犯。对于上述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何某戊、刘某己、肖某辛、张某壬、张某庚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何某戊、刘某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己在湘潭县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己能积极赔偿涉及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中,上诉人刘某己赔偿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辛、胡某癸能积极赔偿涉及寻衅滋事犯罪中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袁某某、何某某对胡某癸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戊、刘某己、肖某辛、张某壬、张某庚、胡某癸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戊、刘某己、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人身损害等直接经济损失应共同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胡某癸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唐某某人身损害等直接经济损失应共同予以赔偿,但对于造成周某丙、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因有多人参与该次寻衅滋事造成其轻伤,尚有部分参与者(即致害人)没有到案,对未予判决的部分损失,可以另行处理,因此,由上诉人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胡某癸适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唐某丁提出“一审漏算被扶某人生活费,量刑过轻”等上诉理由,经查,我国侵权责任法已将被扶某人生活费包括赡养费在内,计算到残疾赔偿金内,至于原判量刑是否过轻,则依法不属于上诉人上诉的范围,对于周某丙、唐某丁还提出“一审漏算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法可另行起诉或者根据医某机构的证明计算,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没提供一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证据,故周某乙、周某丙、唐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某戊、刘某己、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上诉均提出故意伤害的发生系被害人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全案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存在过错,原判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包括在民事部分已赔偿的情节,在法定刑以内综合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上诉人刘某己于二审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量刑依法可酌情从轻。对于上诉人肖某辛还提出一审将其年龄打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确在肖某辛的出生年龄上出现笔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对其量刑。对于上诉人胡某癸只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原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经查,胡某癸所称被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请求保护的2年期限已过是对被害人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主张某某利的理解,而本案的侵害行为涉及犯罪,被害人主张某某事权利依据的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及相关的法律,不受民法中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影响;至于原判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经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丙请求赔偿的残疾金在诉讼中主张某某是x元,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2946元,周某丙亦在原审中主张某某交通费损失,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胡某癸还提出误工费计算不能超过365天的理由,经查,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规定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没有365天之说,至于一审营养费的计算,因胡某癸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客观上已至周某丙和唐某丁轻伤并致周某丙八级伤残,被害人虽未举出医某机构关于营养费的证据,但原判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认定一个轻伤并八级伤残的营养费3000元及一个轻伤200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妥。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因上诉人刘某己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了被上诉人周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及第一项中的被告人何某戊、张某庚、肖某辛、张某壬、胡某癸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刘某己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己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熊某强
审判员胡某癸奇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