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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2009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捕前住(略)。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任某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2009年1月份的一天,任某打电话与杨某系购买毒品,二人商定冰毒380元/克,麻古15元/粒。后任某从南阳乘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在杨某某事先安排好的君雅宾馆房间内进行了交易。杨某某卖给任某冰毒30克、麻古50粒,任某支付杨某某一万余元。

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再次打电话与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二人谈妥后,任某于2009年2月10日、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向杨某某的工行卡上分别汇款8000元、4000元。杨某某收到该款后,将30克冰毒用纸盒伪装后通过长途汽车托运给任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任某对上述事实均曾予以供认,且能相互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记载:杨某某从十张年龄相近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是任某。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记载:从杨某某住处查获红色药丸、白色结晶体;从任某住处查获白色结晶体。经鉴定,从查获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汇款凭证证实了任某给杨某某汇款的情况。

(二)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任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银都建国饭店门口两次卖给秦××毒共0.4克。

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中南宾馆门口卖给李××冰毒0.2克。

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新华宾馆门口卖给赵××冰毒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始终供认不讳;证人秦××、李××、赵××均辨认出任某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且其证言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做,没有贩卖毒品给任某。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对公安机关在讯问杨某某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进行了阐述,二审法院认同原审判决的分析意见,杨某某诉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人任某对杨某某两次共卖给其冰毒60克、麻古50粒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并与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任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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