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10月28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1月13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二次潜入位于安乡X村的常(德)岳(阳)高速公路工程21标段2工区打桩工地,趁夜深看守材料的人员熟睡之际,盗走规格20mm、长9米的螺纹钢共52根(总计价值5432.96元),将其中7根、14根分别沉放在本村村民黄某乙的渔池内、渔棚前的沟里藏匿,另外31根沉放在本村村民王某的渔池里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藏匿处将其所盗的螺纹钢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甲得到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盗窃的赃物及其藏匿地点)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主收条、《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失主张书勋的报案陈某及《声明》材料,证人宋某某、王某、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真诚悔罪,得到了失主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系初犯,其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悉数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全面考量,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