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某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王某因经济困难,于2008年2月3日向我借款x元,当时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后因我使用资金,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本息未某分文。被告向我借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推脱不还没有道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付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至。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以前认识,被告王某因经济困难,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某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某现金拾万园整,x元整,月息2分,王某2008.2.3”。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某付。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未某,亦未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在欠条上也有约定,“月息2分”,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再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