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并由被告立写了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并在2011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以需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期限到2011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每月4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超出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偿还给原告莫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