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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封某,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工种:电工。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是2400元。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前后住院46天后出院。根据国家和重庆有关工伤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享受下列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7×2400=x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00=x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4=x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944=x元;5、交通费:200元;6、护理费:46×50=2300元;7、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22.4×46=1030元。以上合计: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某、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1日解除;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1日解除;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该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4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0年8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45天。2010年11月2日,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因工受伤。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3月14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同年8月1日,该委函告本院。

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943.83元。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挂靠协议,拟证实原告系由赵建明管理,因此工资收入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建明系被告的管理人员,工资情况仍应由被告举证。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负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挂靠协议,认为原告应就其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系其员工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应对工资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某。

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系因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个月×2400元/月)。因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还应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7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之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4个月×2400元/月)。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生活津贴5040元(3个月×2400元/月×70%)。原告住院治疗45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008元(45天×32元×70%)、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某张某与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1日解除。

二、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7元。

三、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

四、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生活津贴5040元。

五、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2250元。

六、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交通费50元。

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倩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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