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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丙某1与被告龙某丙某2、潘某某、龙某丙1、龙某丙2、龙某丙某3分家析产、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甲,男,1933年1月9月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无业,住(略)。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潘某、龙某丙、龙某丙、龙某丁分家析产、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龙某甲不服,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岳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必要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08)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潘某、龙某丙、龙某丙、龙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龙某乙、龙某丙及龙某乙、潘某、龙某丙、龙某丙、龙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龙某甲与龙某乙系父子关系。龙某乙1岁多的时候便失去了母亲,龙某甲省吃俭用把龙某乙抚养成人,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全部义务。80年代初,龙某甲凭着自己的勤劳和节俭,积攒了2万余元的积蓄。1983年,龙某甲在新市X街占据一大块地基,用自己的积蓄做了一幢楼房,供全家人生活居住。龙某甲和龙某乙一直生活在一起。现在,龙某丙拥有楼房三幢,豪华汽车一辆,并经营钢材生意,总资产达数百万元以上。多年以来,龙某甲与龙某乙关系一般,平时两人无言无语。闹矛盾时,龙某乙更是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加。为赡养问题俩人一直纠缠不清,虽经居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但由于龙某乙不切实履行,致使某某怡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现特诉某法院,要求与龙某乙分家析产,分得房屋一幢,现金40万元,并由龙某乙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龙某乙、潘某、龙某丙、龙某丙、龙某丁辩称,1983年所建房屋龙某甲仅仅投入3000元,其余7000元全部是龙某乙所出。1999年,龙某乙对1983年所建房屋进行了改建,并在旁边另建了三巷房屋,1983年所建房屋与1999年建的房屋连在一起。2000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龙某乙与龙某甲商量将1983年所建并于1999年改建了的房屋与1999年在旁边另建的三巷房屋合在一起办一个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龙某乙、潘某、龙某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甲对1983年所建房屋不再享有权利,1997年龙某乙出资购买的潘某清房屋归龙某甲所有。龙某甲表示同意后,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龙某甲诉某的另外一处房产,那是龙某乙2005年所建,与龙某甲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龙某甲与龙某乙系父子关系。1983年龙某甲、龙某乙在汨罗市X镇赵公桥建造三巷两层房屋一幢。1985年办理了汨罗县人民政府汨政房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产权共有人为龙某甲和龙某乙。1999年龙某乙对1983年所建房屋进行了扩建。2000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1985年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注销,并为1983年所建又于1999年扩建的房屋办理了一个新的房产证,即汨房权证新市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龙某乙、潘某、龙某丙、龙某丙、龙某丁。2005年龙某乙在汨罗市X镇X街建造房屋一幢,2009年办理了汨房权证新市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龙某乙、潘某、龙某丙。

另查明,龙某甲早年在五金社上班,后来在家以打铁为生,再后来,随着年老体弱,龙某甲基本就没有什么收入了,一直与龙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近年来,龙某甲与龙某乙为赡养等问题屡屡发生矛盾,经居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曾达成了龙某甲随龙某乙共同生活、龙某乙每月支付龙某甲1000元其它费用的调解协议。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因两人矛盾进一步激化,龙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龙某乙就没有再给付每月的1000元。

以上事实,汨罗县人民政府汨政房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汨房权证新市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汨房权证新市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市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某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1983年所建房屋在1985年办理了房产证,经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龙某甲和龙某乙,该房屋应属龙某甲和龙某乙共同共有,两人对该房屋均占有份额。但在1999年对该房屋进行扩建后,又于2000年将1985年办理的汨罗县人民政府汨政房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注销,为扩建后的房屋重新办理了汨房权证新市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所有权人从1985年登记的龙某甲和龙某乙变更为龙某乙、潘某、龙某丙、龙某丙、龙某丁。因1985年办理的房产证已经房管部门注销,2000年办理的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龙某乙、潘某、龙某丙、龙某丙、龙某丁,而非龙某甲,故自2000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后,龙某甲对1983年所建房屋即不再享有权利。龙某乙1999年对1983年所建房屋进行扩建以及2005年另行建造一幢房屋时,龙某甲虽然与龙某乙共同生活,但已年老体弱,基本没有收入,龙某甲也不能提供任何能证明在龙某乙1999年扩建以及2005年建造房屋时其出资出物的证据,故龙某甲对1999年扩建部分以及2005年所建房屋亦不享有份额。龙某甲也未提供其与龙某乙还有其他共同财产的证据。龙某甲要求分得房屋一幢及现金40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我国法律规定子女的法定义务。龙某甲现已年近八旬,体弱多病,作为子女的龙某乙应当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妥善安排好龙某甲的居所及生活,还应在精神上多给予关心和抚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某乙表示愿意由其承担对龙某甲的赡养义务,自愿还另外负担龙某甲1000元"月的其它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甲随被告龙某乙共同生活,由被告龙某乙承担赡养义务。另由被告龙某乙负担原告龙某甲1000元"月的其它费用,按月给付,限每月1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明

审判员李昆

审判员杨华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毕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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