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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传票等诉某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感觉与原告共同生活乏味,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8年2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份:

1、醴陵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2、醴陵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出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向醴陵市X村黄某某就本案事实作了相关询问并记录在案,证实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以及被告自2008年2月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7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就读于醴陵市X镇石塘岭小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去被告家多次寻找未果。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张某,可以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床1张、棉被1套、沙发1套、凌肯摩托1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从2008年2月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张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将张某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的角度出发,应判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子女,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崔某享有探望子女张某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床1张、棉被1套、沙发1套、凌肯摩托1辆归原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小毛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人民陪审员陈倍蕾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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