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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某翔及翻译人员李芬、李清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古XX(在逃)窜到辉县X镇X村金城量贩门口,盗窃周XX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被追推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65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王某翔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赃物被追退失主,且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古XX”(在逃)在辉县X镇X村金城量贩门口,盗窃周XX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该车价值165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3)被盗电动车的发票、合格证及照片。(4)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某某系聋哑人。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657元。3、证人证言(1)证人许XX、孟XX证言,证实发现有一男一女在占城镇金城量贩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及时报警,并伙同派出所民警一起追上盗窃电动车的人,将其抓获。4、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和古XX一起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赃物已追退失主,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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