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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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诉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XX,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法定代理人季XX(系原告父亲),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季XX,男,1944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医院职工。

原告季XX与被告上海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上海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2008年2月24日,原告因腹痛呕吐到被告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急性阑尾炎”,予以收治入院并于当晚行急性阑尾炎切除术。术后,原告腹痛症状未缓解反而加剧,被确诊为“急性胰腺炎”,于2月25日转至XX医院救治,并于4月6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经观察、仔细追问病史即行急性阑尾炎手术,术前也未告知可能导致急性胰腺炎的后果。故被告仅凭“腹痛、呕吐”即行急性阑尾炎手术存在误诊,最终导致原告并发急性胰腺炎,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医疗争议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不予认可。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陪护费4872元、营养费4170元、交通费124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77元;同时,保留后续治疗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上海XX医院辩称,被告为原告所行的诊断和治疗正确、及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确认被告不存在过失,与原告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告因上腹渐痛1天,持续性、渐加重,呕吐7次到被告处急诊。检查:腹软,右中上腹压痛明显。化验检查:血常规白细胞……。诊断:腹痛,急性阑尾炎当日入住外科,入院诊断: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当日施行阑尾炎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阑尾标本病理诊断:符合单纯性阑尾炎。2月25日8时,原告诉切口疼痛,仍有呕吐,检查后,拟诊急性胰腺炎予以转至XX医院继续住院治疗,XX医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给予相应治疗。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常规的情况,急性阑尾炎与急性胰腺炎诊治均无误。2急性胰腺炎与阑尾炎的诊治无因果关系。3、患者色弱与急性阑尾炎诊治无关。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复核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根据送鉴材料及鉴定专家询问患者本人,其因中上腹痛伴呕吐约12小时至杨思医院急诊就医。入院体格检查中上腹及右下腹压痛以麦氏点压痛明显,结肠充气试验阳性。考虑急诊阑尾炎施行阑尾切除术,符合诊疗原则。次日下午血、尿淀粉酶升高,腹部CT示胰腺肿大、胰腺周围有渗出、肝肾间隙有积液,拟诊为急性胰腺炎转至XX医院继续治疗,符合诊疗规范。2、医方对患者实施手术前已作了比较全面检查,并作了急性胰腺炎的鉴别诊断,术前B超检查胰腺无形态学改变,肝肾隐窝无积液,血淀粉酶不升高(查血淀粉酶时,腹痛发作已超过6小时以上),手术中探查回盲部及末端回肠,无急性胰腺炎的客观证据。3、患者格林巴利综合征与本次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复议,上海市医学会答复如下:1、患者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术前做过包括血、尿淀粉酶在内的检查,术前医方已尽到相关告知事项,并有家属同意签字。手术中做了必要的检查,回盲部及末端回肠x未见异常。手术后阑尾病理报告符合单纯性阑尾炎。综上,该院诊治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2、关于本案胰腺炎发病事宜,已在鉴定书详细分析。3、术后出现的格林巴利综合征与本次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以及医学会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其基本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所涉医疗争议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医学会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诊疗原则,不存在医疗过失。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缺乏事实基础,又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预付3500元、被告预付3500元),由原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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