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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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1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17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2002年5月因犯私放在(略),缓刑二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17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3日21时许,持拾得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向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提议持卡消费,被告人陈某甲、吕某均表示同意。后三名被告人持该卡先后至本市久光百货地下超市及久光百货商场“思加图”专柜、上海班尼顿商业有限公司“贝纳通”新天地专卖店、上海东骏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等处消费共六次,购买了思加图牌皮靴两双、贝纳通牌外套三件、T恤衫一件、皮帽一顶等物,并在东骏燕窝鱼翅海鲜酒家吃饭,累计刷卡金额达人民币8,608.2元,并由被告人陈某甲在消费签购单上仿冒该卡所有人吴媛婧签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吕某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吕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招商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签购单、销售单等物证、书证;证人吴媛婧、汪某、唐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吕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部分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吕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吕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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