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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民益路。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4日至被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未达到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6,461.97元。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2年,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根据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4日至被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2010年3月17日,原告离职。

2010年5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6,461.97元。2010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期限为两年,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向前倒推。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主张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两年的期限,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就工资差额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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