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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与被告上海鑫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

负责人沈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鑫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被告上海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文,上海市傅玄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与被告上海鑫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上海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穆晓林,被告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科技园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升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于1998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上海天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由于两公司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杨浦法院提起了诉讼。杨浦法院判决升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9,5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58元。上海天康置业有限公司对升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后经杨浦法院执行,升源公司和天康公司在履行了23,484.65元后,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于2001年9月被中止。其余债务至今未履行。天康公司是由上海长江能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和被告鑫城公司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长江公司和被告鑫城公司在被告科技园公司代理下设立天康公司时均未实际投资,用于验资的1,500万元均由被告科技园公司提供,验资后即被科技园公司抽回,而长江公司和被告鑫城公司之后也未补足出资。根据相关规定,鑫城公司应对天康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技园则应在帮助出资的1,500万元范某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应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在2008年11、12月才知道天康公司系虚假出资设立的公司,其所有资本均是被告科技园帮助垫付的事实。且根据规定追究垫资者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城公司为天康公司欠原告的2,049,68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科技园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某之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026,197.35元。

被告鑫城公司辩称:天康公司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仅是为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鑫城公司作为天康公司的股东,目前已不经营,没有能力履行债务。

被告科技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是升源公司,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问题;2001年时,原告已知道升源公司和天康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我方认为应从该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在2010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鑫城公司虚假出资设立天康公司一事,被告科技园公司承担的补充责任虽然尚未达到1500万元,但也已承担了一千多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所谓的补充责任并非是连带责任,并不是无限责任。被告科技园公司代理设立天康公司的实际收益只有4万多元。按照公平及立法的本意,科技园公司不应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上海升源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2,049,682元的债务。天康公司应对升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经法院执行后仅履行了其中的23,484.65元。嗣后,因两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原告至今尚有2,026,197.35元的债权没有实现。天康公司是由长江公司和鑫城公司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长江公司应出资735万元,鑫城公司应出资765万元,然长江公司和鑫城公司均未实际出资,由科技园公司垫付了用于验资的1,500万元,并在验资完成后,由科技园公司抽回。鑫城公司已于2001年9月11日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2月14日,天康公司也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3月6日,长江公司被注销登记。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科技园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科技园公司在明知天康公司的股东鑫城公司和长江公司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为天康公司的股东垫付出资款用于验资,且在天康公司成立后予以抽回,从而使本无真实注册资本的天康公司得以注册成功,并从事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从而给行为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后果。现有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鑫城公司或长江公司已于事后补足了相应的投资。故应当认定鑫城公司和长江公司未对天康公司进行出资,两公司应当对天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科技园公司则应在其帮助虚假出资的范某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本案事实调查结束,原告对天康公司的债权尚有2,026,197.35元未得到实现,故被告鑫城公司应为天康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科技园公司已承担的补充责任尚未达到1,500万元,故应在其帮助虚假出资的1,500万元范某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科技园公司因其帮助虚假出资的行为,已在1,500万元的范某内承担了部分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可能履行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金额具有不确定性,本院无法在1,500万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因此在被告科技园公司实际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时,其责任范某(1,500万元范某内)可以扣除其已实际履行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金额。此外,由于原告知道天康公司无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并不能推断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鑫城公司和长江公司虚假出资及科技园公司帮助该两公司虚假出资设立天康公司的事实。因此不能以原告知道天康公司无履行债务能力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海天康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的2,026,197.3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被告上海鑫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部分,被告上海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应在1,500万元(可扣除因其帮助虚假出资的行为而已履行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金额)的范某内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9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28,197.46元,由原告承担265.79元,由被告上海鑫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x.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许雅芳

代理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李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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