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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30岁。

原告楚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

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挚,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被告故意隐瞒病情,给原告极大心理伤害。被告虽经治疗,病情没有好转。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3月29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近年来,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不实,其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某、互某、互某、互某,共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楚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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