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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2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晚9时许,在许昌市X村,被告人闫某将被害人王某拉倒在地上后,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一绿色挎包抢走,内有白色“COC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54元)、银色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60元)、现金150余元。

破案后追回被抢的手机及项链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闫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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