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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接其爱人王xx下班,行至新郑市西关电厂红绿灯北边时,发现王xx和被害人李xx在路边坐着,郭某某以李xx与其爱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李xx进行殴打,并强迫李xx跟其到家,郭某某捆绑并用菜刀威胁李xx,让李xx给其写了一张二万元的借条后让李xx离开。次日经李xx与郭某某协商后,李xx交给郭某某现金4000元,郭某某将借条交给李xx。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使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接其爱人王xx下班,行至新郑市西关电厂红绿灯北边时,发现王xx和被害人李xx在路边坐着相互拥抱,并接吻,被告人郭某某以李xx与其爱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李xx进行殴打,并强迫李xx跟其到家,被告人郭某某捆绑并用菜刀威胁李xx,让李xx给其写了一张二万元的借条后让李xx离开。次日经李xx与郭某某协商后,李xx交给被告人郭某某现金4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将借条交给李xx。

另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他妻子还没下班,他就骑电动车去接他妻子,当走到新郑市西关电厂红绿灯北边时,他发现他妻子和一个男子在一起,他就用皮带打了那名男子几下,那名男子告诉他只和他妻子抱了抱亲了亲,他让那名男子跟回家,把那名男子的双手用绳捆绑,把菜刀放在地上威胁,并让那名男子给他写了一张二万元的借条,后让那名男子离开。第二天下午六点多,经他和那名男子协商后,那名男子给他现金4000元,他把借条交给那名男子。并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周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借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强迫被害人打的借款凭证。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传唤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发还被害人赃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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