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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兰龙,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二七区X路X号投资开发“长城康桥华城”房地产,并成立了“长城康桥华城项目部”负责日常房地产开发业务。后原告通过投标与被告建立了城建施工关系。2006年6月,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借用x元,并承诺待双方工程结算时,被告予以偿还,后原告结束工程与被告决算时,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时,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导致双方引起争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待工程决算时偿还。2、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程决算书。3、决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8月15日进入决算过程当中。4、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8年8月15日开始决算。5、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分公司的对帐单,双方已经决算,被告所称的x元借款已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约定是等额偿还,且决算完毕后偿还。证据2是邮局寄出的,但被告未收到,应提交有回执的单联。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款纠纷。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证据5借款协议约定的很明确,扣除工程款方式支付给施工单位,该笔借款被告公司未扣除,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帐单只显示了哪笔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显示扣除,不能证明2007年2月12日的借款已扣除。

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项目部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相应授权,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06年6月长城康桥华城项目部借用原告x元的借款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华城项目部既无法人资格,又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亦未对其授权对外借款,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2、借款未到期,且双方约定无需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方式是增补工程款形式等额偿还,等额意味着没有利息,而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决算完毕后,该笔借款应当是无息的以工程款形式给付,而且因为双方还未决算完毕,故还款期限还未到期。3、即使是由被告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到期后应当予以抵销。虽然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存在诉争的x元借款,但是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借给原告的x元借款,原告至今也未归还,且原被告双方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的扣除,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扣除工程款的方法是由被告、原告、及原告的施工单位对工程款的分配协议签字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到期后可以相互抵销,因被告的债权大于原告的债权,故债务抵销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应当不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未经授权的借款,且该借款未到期,即使由被告承担,决算完毕到期后也应当与原告借被告的借款应予以抵销,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并未归还。2、收据及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原告也尚未归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最后一段没有约定,约定了还款方法,被告已将工程款扣除,另借款方是郑州分公司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向分公司要求借款。证据2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的康桥华城项目部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带有“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稿纸”字样的书面借据,其内容载明:“2006年6月,我公司从支付给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借用的捌拾万元(80万元),待工程款决算时,以增补工程款形式等额偿还,决算完毕后,此据自行作废”。该借据中加盖有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康桥华城项目部印章。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决算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决算时间于2008年8月15日开始,决算期限为:7天,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将决算协议书、安排计划报郑州市清欠办。2008年12月12日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通知,郑州市清欠办定于2008年12月16日对郑州新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城康桥华城工程,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一事,召开联席会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决算开始后,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的康桥华城项目部未能及时偿还原告x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康桥华城项目部系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康桥华城项目部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x元借据,该借据内容实际系被告下属机构的康桥华城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应属无效。故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中,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康桥华城项目部系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原告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的诉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韩中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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