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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X。

原告陆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9月生育女儿陆X,200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4月27日被告回老家后至今未归。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负责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据。

被告李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9月生育女儿陆X,200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4月27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5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4月起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时间较长,且没有和好行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女儿陆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并由自己独自抚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双方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可待日后另案主张。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二、双方所生女儿陆X随原告陆XX共同生活,并由原告陆XX独自负担女儿的抚育费至女儿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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