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韩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康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于2008年1月26日进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泰公司)担任车床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还约定,康某某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元。2008年4月26日,康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此后康某某即进行就医治疗。2008年11月1日,康某某回到奕泰公司,奕泰公司安排康某某从事品质检验工作。2009年1月12日,奕泰公司以康某某工作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开除了康某某。期间,2008年12月8日,康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奕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综合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恢复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奕泰公司为康某某补缴了2008年4月至同年10月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8月24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奕泰公司应支付康某某2008年11月份工资960元、补缴2008年11月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康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此后,康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了康某某与奕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30日等事项。该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2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嘉定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对康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27日,康某某上述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康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康某某伤情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康某某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该两次鉴定每次均产生鉴定费350元。由于就赔偿问题无法与奕泰公司达成协议,康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奕泰公司支付查档费40元、支付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9,113.44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支付2008年8月4日至8月21日、2009年6月18日至7月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及上述期间的住院护理费960元、支付工伤伤残复查伙食费230元、支付交通费871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01.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553.60元以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经济补偿金8,888.40元、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09.10元、支付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25%赔偿金2,278.36元(即康某某向他人借款支付医疗费用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支付残疾赔偿金53,350元、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9,097元、支付复印费173.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奕泰公司应支付康某某工伤伤残补助金15,801.6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4.96元、凭单据报销工伤伤残医疗费5,919.94元、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480元、支付康某某2009年1月13日至1月30日的工资610.91元、支付2008年8月4日至8月21日及2009年6月18日至7月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支付伤残就医交通费18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康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上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奕泰公司已支付康某某工资5,28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康某某为治疗工伤共花费医疗费8,862.44元,其中2,550.10元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应报销的医疗费6,312.34元奕泰公司未予报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因工伤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康某某在2008年4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事发当时奕泰公司并未为其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康某某因工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奕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其中包括:一、因工致残九级四项待遇。2009年11月4日,康某某经再次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月30日终止,故奕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康某某因工致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合计35,000元;二、工伤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对于康某某支付的属于上述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奕泰公司应当支付;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奕泰公司对康某某主张的2009年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由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由于康某某未举证证明其2008年8月的住院天数,且奕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对该段时间的住院伙食费,不予支持;四、交通费,系康某某因治疗工伤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法酌定;五、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奕泰公司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康某某的月工资为960元,其于2008年4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并于2008年11月1日回奕泰公司单位上班,故对其主张的2008年5月至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按照月工资960元予以计算,差额部分,奕泰公司应当补足,康某某关于该项请求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初次鉴定费费用应当由奕泰公司承担,康某某申请再次鉴定,但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故再次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康某某自行承担;七、查档费,系康某某因工伤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为证,对此予以支持。康某某的其他主张:一、住院护理费,由于康某某未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复查伙食费和工伤医疗待遇损失25%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补偿金,奕泰公司公司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发放了康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双方对发放标准有争议,并非奕泰公司拖欠不发,故康某某主张25%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康某某2008年1月26日进奕泰公司工作,至2009年1月25日才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而2009年1月3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康某某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一天,故对康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由于康某某系工伤,故其主张奕泰公司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复印费,由于康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康某某与奕泰公司系劳动合同到期的自然终止,故康某某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康某某与奕泰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奕泰公司应支付康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4.96元及2009年1月13日至1月30日工资610.91元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因工致残九级四项待遇合计35,000元;二、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医疗费6,312.34元;三、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元;四、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7日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五、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伤残就医交通费300元;六、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查档费40元;七、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工伤鉴定费350元;八、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2009年1月13日至1月30日工资610.91元;九、上海奕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4.96元;十、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工伤,依法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中,原审法院少计算一定数额。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垫付了9,000多元,原审法院只支持了6,000多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计算至2008年10月,但上诉人在2009年7月才取出钢板,至少应计至该时段。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审法院只判决了180元,显然是不足的。关于2009年1月13日至1月30日的工资,原审法院按960元基数计算不符事实,至少应按1,600元计算。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奕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外来从业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发生工伤,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综合保险费,因工伤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费、就医交通费、2009年1月13日-1月30日工资等,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