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孙某,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14时15分许,张安民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68Km+600m路段时,因未按照规定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致使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李军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5月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张安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x元;2、施某1000元;3、看车费800元;4、评估费65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五项,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安民、孙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某票据及停车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6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某1000元,支出看车费800元。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该案的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一并予以解决。但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的数额过高,不应当采信;车辆损失费应当按照实际修理费予以支持。施某与看车费为重复请求。交通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
被告孙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驾驶证、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两份保单。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也认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被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对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自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x元;2、施某1000元;3、看车费800元;4、评估费65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x元。关于赔偿责任负担的问题,被告孙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被保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由于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被用尽,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只能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按照事故责任,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某、看车费、交通费(x+1000+800+200)元×50%为7380元。被告孙某对原告所请求的不能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评估费325元。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某、看车费、交通费共计738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评估费325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孙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