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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段××××号×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年××月××日生,白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某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所有的车辆(临时号牌川V×××××)在沪定县行驶时,在弯道为避让摩托车导致车辆与山体相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委托沪定县保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审,原告按定审的项目对事故车进行了修复,所产生费用共计x元。但被告却于2011年5月12日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x元×80%=x元)。

被告某某保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对原告的拒赔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为其自有的一车辆在某某保某公司投保某业险(发动机号为×××××××××××)。某某保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向某某公司签发保某。该保某载明保某期间为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承保某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某金额为x元。因投保某该车尚未取得正式号牌,双方就以该车发动机号的最后6位字符作为被保某车辆的号牌,并在保某上“号牌号码”一栏中载明“××××××”。2010年11月1日,四川省某某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该车核发牌号为川××××××的临时行驶号牌,号牌有效期为1个月(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2010年11月4日上午9时王某某驾驶该车从海子山向沪定县X区方向行驶时与山体相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泸定县龙凤汽修厂维理,产生材料配件和工时费x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x元。万远公司后向某某保某公司索赔,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发出《拒赔通知书》,其拒赔理由为:该车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投保某被告只向其出具的保某而未附保某条款,其是按照事故全责时免赔率为20%的商业习惯计算本案保某赔付款应为x元(x元×80%=x元)的;某某保某公司则陈述其在投保某就已将保某条款和保某一并向原告交付,并对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双方对此各持一词,互不认可。但双方均认可只有办理了正式号牌后的车辆才能办理车辆行驶证。同时,在某某保某公司举示的保某条款中表明: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某、保某条款、交警部门的证明、车辆维修发票、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某合同纠纷案,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将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保某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事发时,本案所涉车辆仅取得临时车牌号(川××××××),但临时车牌证号上载明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均与保某上被保某车辆信息一致,本院可以确认事发时的川××××××号车就是被保某车辆。事发时(2010年11月4日),该车已取得了四川省某某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临时行车号牌且在有效期内(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并非是无号牌的车辆,故某某保某公司以无号牌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双方均认可只有办理了正式号牌后才能办理车辆行驶证,本案所涉车辆在事发时仅取得临时号牌,在当时客观上尚不具备取得车辆行驶证的条件,故某某保某公司亦不能以车辆无行驶证为由拒绝赔付,否则将有违最大诚信原则。综上,某某保某公司以被保某车辆发生事故时无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拒绝赔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某赔偿金额的计算

某某公司举示的发票表明对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和维修费用合计x元,其依全责时免赔率为20%的商业惯例计算本案保某赔付款为x元(x元×80%=x元)。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与山体相撞时,不论驾驶人员是全责还是部份责任,依某某保某公司举示的保某条款,即使是全责的情形下而适用较高的免赔率时,保某公司的免赔率也仅应为15%,现某某公司自愿按20%进行免赔,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亦未加重保某公司的赔付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某某公司未就施救费2600元单独全额要求保某公司支付,而是将施救费与车辆维修费用累加后一并适用20%的免赔率,在客观上亦未加重保某公司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在保某金额范围之内,应由中华保某公司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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