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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XX,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阳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徐某到被告人唐某某的住处向唐某某购买了20元人民币的毒品1小管,并在唐某某住处进行了吸食,交易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缴获30管毒品1.3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徐某的吸毒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阳XX在开庭审理过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X、徐某、容某、黄XX的证言,阳朔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阳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仕恩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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