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0年6月23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至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功、张某德、王某钢、王某霞(均已判刑)经营新乡县民间信用介绍所期间,非法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共吸收存款456户,累计(略)元,其中205户,累计(略)元至今无法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审计报告、金融许可证、民间信用介绍所管理办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注销情况、经营协议、监督交接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功、张某德、王某钢、王某霞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张某×、李某、李某×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功、张某德、王某钢、王某霞在经营介绍所期间,在新乡县人行收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x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交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对所造成的损失(略)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