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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宾馆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东f宾馆后面小巷将张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谢某将电动车推到贵港市富士新城宏宇摩修店换电门锁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发票、保修登记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收缴并归还失主,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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