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蔡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