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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张X,张海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以每粒35元的价格从郴州栖凤渡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手上购买了一些“麻古”,周某甲将其中的10粒“麻古”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周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其家属积极交纳罚金,并退回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所得五百元没收上交国库(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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